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4號
TPDM,107,審簡,134,2018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秀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貳壹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秀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第73頁背面)」、「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尿液採樣書乙份(見105毒偵 3869卷第19至25頁、第28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 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5年12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6 個月止,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 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 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6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 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 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 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 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 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 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見105毒偵3869卷第7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40 公克、淨 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1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105 毒偵3869卷第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 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故扣案之吸食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手機,業經檢察官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洪秀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2時50分許 ,因警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碧輝 煌酒店」施行臨檢,並經其同意後,在其所使用之置物櫃內 ,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0公克 )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 行緩起訴所諭知之條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 第4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是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