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25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
字第29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孝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孝榮於 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 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 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陳孝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章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大安區安和環境清潔分隊清潔隊 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8時整,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執行垃圾回收之勤務,見陳孝 榮未做好垃圾分類,遂請陳孝榮做好垃圾分類再予回收垃圾 ,詎陳孝榮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王坤章依法執行職務,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台語 )」之語辱罵王坤章,貶損王坤章之人格評價。二、案經王坤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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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孝榮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
│ │ │坤章說「幹你娘(台語)」│
│ │ │之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坤章之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在場證人周佳昇之具結證│證述其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 │述 │大安區安和清潔分隊清潔隊│
│ │ │員,案發時與告訴人共同出│
│ │ │隊執行垃圾清潔勤務,被告│
│ │ │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
│ │ │執之事實。 │
├──┼───────────┼────────────┤
│ 4 │在場證人黃?芳之具結證│證述其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 │述 │大安區安和清潔分隊清潔隊│
│ │ │員,案發時與告訴人共同出│
│ │ │隊執行垃圾清潔勤務,被告│
│ │ │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
│ │ │執之事實。 │
├──┼───────────┼────────────┤
│ 5 │黃?芳之錄影檔案及本署│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 │
├──┼───────────┼────────────┤
│ 6 │王坤章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佐證告訴人王坤章係臺北市│
│ │保護局服務證影本1張、 │政府環保局大安區安和環境│
│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大安區│清潔分隊清潔隊員之事實 │
│ │安和清潔分隊夜間三合一│ │
│ │垃圾收運路線一覽表1張 │ │
│ │、106年5月隊員輪休一覽│ │
│ │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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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認被告以「看你沒有 工作還是我沒有工作」之語恫嚇告訴人王坤章,被告另涉刑 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嫌及第
305條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對告訴人 口出「看你沒有工作還是我沒有工作」之語,然其並未表示 欲以何方式影響被告之工作,其或因氣憤而口出此言,或其 當時另有意向告訴人任職機關申訴此情,而告訴人當時尚有 周佳昇、黃?芳陪同值勤,亦較被告具人數優勢,堪信被告 僅屬渲洩情緒而無恫嚇告訴人之犯意,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