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1號
TPDM,107,審易,5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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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被   告 林秋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2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2人(亦互為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2人已分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等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64號
第27682號
被 告 林進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崎頂141之1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崎頂141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進發林秋豐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林進發林秋豐於106年10月1日下午2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勝利煤氣有限公司 內,因細故起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林進發 先踹踢及手推林秋豐,而林秋豐則持釘書機等物品丟擲林進 發,後林進發林秋豐壓制在地,待林進發林秋豐起身, 林進發因不滿林秋豐詛咒其出門將被車撞死,承前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朝林秋豐頭部揮拳,致林秋豐受有頭皮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林進發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秋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林進發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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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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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即告訴人林進發│1.坦承於案發當天有出手打告訴│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人林秋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述 │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
│ │ │ 告訴人林秋豐詛咒其及其子,│
│ │ │ 為了讓其冷靜下來,方徒手用│
│ │ │ 拳頭打告訴人林秋豐之太陽穴│
│ │ │ 等語。 │
│ │ │2.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秋│
│ │ │ 豐持訂書機等物品丟擲受傷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即告訴人林秋豐│1.坦承於案發當天有持小紙張撒│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向告訴人林進發之事實,惟矢│
│ │述 │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 │ │ 認為伊係自衛等語。 │
│ │ │2.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進│
│ │ │ 發毆打致傷之事實。 │
├──┼─────────┼──────────────┤
│ 3 │現場影像光碟暨本署│證明被告林進發毆擊告訴人林秋│
│ │勘驗筆錄 │豐,被告林秋豐持物品丟擲告訴│
│ │ │人林進發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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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證明告訴人林秋豐於106年10月 │
│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日驗傷時,受有頭皮挫傷、頭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
│ │書、臺北市立萬芳醫│ │
│ │院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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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證明告訴人林進發於106年10月 │
│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日驗傷時,受有臉部挫傷之傷 │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進發林秋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 告林秋豐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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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利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