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796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清文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羅清文」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羅清文於民國106 年2 月間,係以駕駛自用小 貨車沿路廣播招攬修理紗窗等物品生意為生,為從事業務之 人」、第2 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核被告羅清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 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又依被告自承:我平常修紗窗玻璃,上班都要開車,本件事 故發生時我還有在上班,也就是像平常馬路上會廣播說修理 紗窗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卷〈下稱審 交易卷〉第16頁),併參卷附照片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所駕駛之車輛確實係自用小貨車一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 ),可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路 廣播招攬修理紗窗等物品生意為生,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 有未洽,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見審交易卷第1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承諾願負責告訴人胡美蓮因車禍所致體傷醫療費 用,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請警方登錄備查,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以駕駛車輛招攬生意為業,卻於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遭其撞擊而受 有左側大腿頓挫傷、左膝內側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且終能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惟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67號
被 告 羅清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文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松江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胡美蓮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 方向徒步橫越松江路,羅清文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胡美蓮左側大腿,胡美蓮因而 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頓挫傷、左膝內側挫擦傷及開放性傷口 、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胡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清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 │ │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胡美蓮│
│ │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胡美蓮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行│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
│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實。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 │
│ │號:00000000000)鑑定 │ │
│ │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 │
│ │張 │ │
├──┼───────────┼────────────┤
│ 四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明書3份 │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羅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胡美蓮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昀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