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48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春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因被告已第4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 ,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仍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酒 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16號
被 告 張春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102 年交簡字第41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經該院以104年 審交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2 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飲用啤酒至14時許。至 當日17時許,明知尚有酒意,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旋於當日17時12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 區汀州路與基隆路口時,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 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