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3號
TPDM,107,審交簡,13,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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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
3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陳韋价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參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 行所載「右踝挫傷」更正為「左 踝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洪瑞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 18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陳韋价達成刑事部分先分 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1月9日審理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 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陳韋价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 被告應自107年2 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1萬元,匯入 台北縣○○鄉○○○里○○○○○○號:0000000),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价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 支付刑事部分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30萬元及被害人 陳韋价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之金額總和,作為被害人因



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刑事一部和解部分 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被 告 洪瑞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恭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由西往東行駛, 至同路段44號前,其本應注意駕駛時應遵守行車速限且變換 行向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已逾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 70公里行駛,突遇前方車多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閃前方車輛 ,適有陳韋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洪瑞恭右方,遭 洪瑞恭所騎乘之重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陳韋价因此受有右 側上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第二型骨折、左側上端脛骨開放性 第二型骨折、右踝挫傷、右前臂、右手掌、右臂、右小腿、 左肩、左肘、左大腿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洪瑞恭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韋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洪瑞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中之供述 │陳韋价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
│ │吳代剛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證人顏皓宇陳冠蓉於偵│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
│ │查中之證述 │ 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證人顏皓宇陳冠蓉僅看 │
│ │ │ 到擦撞時之情形,未見擦 │
│ │ │ 撞前被告有無向右偏閃等 │
│ │ │ 事實。 │
├─┼───────────┼─────────────┤
│四│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車 │1、全部犯罪事實。 │
│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 │2、被告於第一時間製作交通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承認 │
│ │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係因前方車多故煞車向右 │
│ │料表1份、交通事故談話 │ 偏閃,致本件車禍發生, │




│ │紀錄表影本3份、道路交 │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吳代剛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二)各1份、道路交 │ 表時所述相符等事實。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
│ │本1份、現場照片23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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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