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10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旭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朱輝仁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鄧旭宏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朱輝仁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嗣警員到現場處理時 ,鄧旭宏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 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背面)」、「告訴人朱輝仁於警 詢、偵訊中之指述(見106偵18833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 頁背面,106調偵2650卷第7頁至第8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106偵18833卷第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06 偵18833 卷第1 頁、第26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 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被 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 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 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6 偵18833 卷第1 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 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 屬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率爾前行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已先對告訴人支付相關醫藥費用、車資共新臺幣(下同)97 ,724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 車資及自費聘顧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共16張在卷可稽(見106 偵18833 卷第15頁至第22頁),另告訴人自承被告已支付無 收據部分之損害賠償25,0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 ;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18833 卷 第4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同意以: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總額5萬元, 作為被告先行預付賠償金之條件,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 不足5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
頁背面至第1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鄧旭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旭宏平日駕駛營小客車運送客人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正門前之坡道,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 同路段33號前,欲行駛進入中華路2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往前行駛,適有朱 輝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第5車道,行經上址處,見狀緊急煞車不及 ,擦撞鄧旭宏所駕駛之上開營小客車左前車保險桿,致朱輝 仁人車倒地,朱輝仁爬起,欲牽車時,鄧旭宏之營小客車續 撞擊朱輝仁,因而使朱輝仁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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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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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鄧旭宏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未讓│
│ │ │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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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姜武雄於偵查中證│證明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係20│
│ │述 │年老車,機件、線路老舊,始│
│ │ │會發生偶發性暴衝現象,證人│
│ │ │測試5、6次,有發生2、3次暴│
│ │ │衝,發生時,要踩煞車,打P │
│ │ │檔或停下來或熄火,被告與告│
│ │ │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擦撞時,│
│ │ │未依上開方式處理,致被告駕│
│ │ │駛之營小客車續撞擊告訴人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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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份、現場照片12張 │駕駛營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 │ │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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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被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中之車輛先行之事實。 │
│ │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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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涂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