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0號
TPDM,107,審交簡,1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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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4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8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韋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第3行應刪除「行駛時」;證據部分增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 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106他字351 3卷第26頁背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時應依行車速 限行駛,造成告訴人陳朝德曾陳秀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參酌其雖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內容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106審交 易803卷第27至28頁),暨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斟酌告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被 告 林韋芃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芃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華江橋下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一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時應依 行車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前方之自小客車暫停禮讓前方之 陳朝德騎乘電動代步車搭載曾陳秀蘭自路邊駛入馬路,林韋 芃即自自小客車左側超車後,以逾該路段時速40公里限制之 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到陳朝德所騎乘之電動代步 車,而撞上該電動代步車,致陳朝德受有右髖臼骨折之傷害 ;曾陳秀蘭受有右肩髖挫傷之傷害。林韋芃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朝德曾陳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林韋芃於警詢及偵查│其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 │中之供述 │撞傷告訴人2人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朝德、曾│全部犯罪事實。 │
│ │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證 │ │
├─┼───────────┼─────────────┤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全部犯罪事實。 │
│ │區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
│ │3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 │
│ │資料表影本1份、交通事 │ │
│ │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 │
│ │份、現場照片36幀、傷勢│ │
│ │照片2幀、行車紀錄光碟1│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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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