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4號
TPDM,107,審交易,94,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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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馨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馨係高速公路機房清潔人員,駕駛 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0 月13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深 坑區阿柔洋25之1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 未暫停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鄭麗嬌步 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遂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自正面撞擊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 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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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