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銘輝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6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號22弄9 號居所內,飲用蔘茸酒 2 瓶、啤酒6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凌 晨5 時58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萬大路口時,為 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紀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 第22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 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 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執行對其 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