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號
TPDM,107,交簡,19,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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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峰 (原名謝琳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森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緩起訴、徒刑確定,嗣緩起訴處分部分經撤 銷,再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而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自我 約束,再度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 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 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謝森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森峰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霸味薑母鴨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內飲用金牌啤酒約1瓶 ,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次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坑交流道口,因車行左右搖晃,為警尾隨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SAFIR酒精分析儀列印酒精測定紀錄 表(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軟體版本:2.8.G、感 元件器號:00000000,案號:308)、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新北市○○○ ○○○○○○道路○○○○○○○○○○○號:新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C00000000號)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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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