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坪均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坪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記載「飲用摻 有酒類之麻油雞湯後」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第3 行記載「SE8-003 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 「SE8- 003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第4 行記載「於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新生街口時」補充為「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新生街口時」、第5 行酒測 時間記載「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更正為「於同日中午12時 42分」。證據欄部份第2 至3 行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酒後時間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2、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 58號緩起訴處分1 年,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緩起 訴期間103 年1 月16日至104 年1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未因 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 告犯後承認酒後騎車,態度尚佳,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自 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 速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