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VAREZ PIERA ALEXIS(西班牙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VAREZ PIERA ALEXIS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LVAREZ PIERA ALEXIS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LVAREZ PIERA ALEXI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廣為週知,被告既自承於我國就學中,實難 推諉不知,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 0.63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 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為西班牙籍之外國人士,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在卷可稽,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 紀錄;且其現於我國大學就學中,為免其因一時酒駕而中斷 學業,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ALVAREZ PIERA ALEXIS(西班牙籍) 男 25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2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455號房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VAREZ PIERA ALEXIS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20時許,在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 杯,至同日 22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 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 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翌日(107 年1 月1 日)3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 3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4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VAREZ PIERA ALEXIS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