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3號
TPDM,107,交簡,113,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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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碩於民國107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5日)凌晨 0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餐廳」內,飲用紅酒3、4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 ,即於107年1月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途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有行車搖晃等可合 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臉 色潮紅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及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且 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值測試黏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列印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 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 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 40分鐘許,顯見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 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



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婚,擔任 ○○○○○○員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 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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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