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黎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張安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之心態,應予嚴厲非難;況民國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 現象,且我國近來因酒後駕車肇事致重大傷亡、被害人家庭 破碎之情形,常見諸報端,政府亦對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誡 命規定,一再宣導,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 衛態度提高,竟漠視法令規定,仍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 。
㈡復參被告當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106 年11月21日18時許 在遠企飯店餐會有飲用100CC 高梁酒,由同事載送返家,翌 日零時許,駕車出來和朋友到遼寧夜市吃阿圖麻油雞,飲用 含有米酒之雞湯,後來又吃一碗林東芳牛肉麵後,駕車行經 地下道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24頁),可 徵被告明知當晚已先後飲用酒類,卻仍駕車上路,更於翌日 即106 年11月22日檢察官開偵查庭時稱:伊沒有想到會吹到 0.38等語,辯護人稱:被告認為這樣開車時身體並無酒後反 應,沒有酒駕故意,對於開車前有喝酒一事不否認等語(見 偵卷第24頁反面),再觀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具狀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106 年12月7 日)可知 ,被告僅重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容, 稱已辦理吊扣駕照事宜,請求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等語(見偵
卷第30頁),然被告並未更改答辯方向,前既稱無酒後駕車 之故意,則難認被告已坦承酒駕犯行,且本案被告僅爭執並 無酒後駕車之故意,檢察官於案發翌日業已開偵查庭訊問被 告,則於被告未坦承酒駕犯行,其餘客觀事證均已明確情況 下,檢察官未予緩起訴,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向本院具狀指摘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開庭傳喚被告 ,未給予程序利益云云,係對法規有所誤認,難以憑採。 ㈢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訂頒「辦理緩起訴處分及附條 件緩刑作業應行注意事項」,惟觀其內容,併考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至第253 條之3 之立法理由,實非被告為初犯 且無肇事情形下,檢察官即應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10 7 年1 月11日向本院具狀內容辯稱:伊為初犯,尤其是無肇 事之情況下自應給予緩起訴,以示法律之恩典云云,應有誤 會。
㈣末據被告107 年1 月11日向本院具狀內容所載,堪認被告應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被告前無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具狀自陳為金融從業人員,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本次為初犯幸無造成任 何人員傷亡、本案酒後駕車上路至遭查獲之時間非短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 慮於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併參酌上情暨檢察官表示就給予被告緩刑無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 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車,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 其能記取教訓,酒後即不得駕車,切勿再僅衡量自身身體狀 況,即率爾駕車上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兼 顧公允並勵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18號
被 告 張安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黎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遠企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於106年11月 22日凌晨0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1月22日 凌晨0時59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由南往北 方向時,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