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3號
TPDM,107,交易,13,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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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勝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韓勝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翎芬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八三 號卷二七頁參照)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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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