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寧
輔 佐 人 張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9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交簡字第2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7 年1 月1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交簡字第2964 號卷第19頁、第1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張哲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寧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6920-R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 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後靠右行駛,並 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 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該路段右轉196巷時,未 能及早靠右側行駛,又疏於注意由何聲宏騎乘,搭載姜幸含 之車牌MMC-356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後方,即行貿 然右轉,以致雙方發生擦撞,姜幸含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 折、唇撕裂傷、左側膝部、小腿、足部挫傷、門牙斷裂之傷 害。
二、案經姜幸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哲寧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而與車 牌MMC-35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告訴人姜幸含係被載的人云云。然被告前揭犯行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 現場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證,是可知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