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43號
TPDM,106,金訴,43,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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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妙龍(SIA MEOW LENG)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妙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妙龍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擔任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下稱益航公司)財務 長,並於103年2月5日起至105年6月止,兼任益航公司總經 理,益航公司則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 交所)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為2601。謝妙龍於 105年12月21日前並擔任英屬蓋曼群島商大洋百貨集團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3樓,下稱大洋公司)總經理,亦為在證交所上市之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代號為5907。大洋公司為益航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54.13%股權之孫公司。謝妙龍又擔任益航公司子公司益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4樓,下稱益鑫公司)負責人,及大洋公司100%轉投資之子 公司Heritage Riches Ltd.(下稱Heritage公司)之負責人 ,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發行股票公司 之經理人」之大洋公司內部人。其明知屬於大洋公司之內部 人,於知悉有重大影響大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在該重大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大洋公司 股票,竟為下列行為:
(一)大洋公司之營運及獲利狀況原屬穩定,惟該公司轉投資之 Heritage公司因投資港股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失利,於104 年第3季認列已實現虧損新臺幣(下同)5億4256萬4000元 。大洋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由總經理謝妙龍、財務長 黃成忠,編製完成104年第3季自結財務報表,當季綜合損 益總額為2億530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5031萬元)之虧 損;相較於前一(103)年同期,虧損幅度達193.82%( 103年度第3季獲利2億6965萬1000元,104年第3季虧損2億 5301萬元),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 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 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 情形,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6項所稱之「重大 消息」。又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以較早之大洋 公司自結財務報告完成日(即104年10月13日)為重大消 息明確時點。
(二)嗣於104年11月12日,大洋公司董事會通過104年第3季合 併財務報告後,隨即於翌(13)日下午2時37分,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而公開上開重大消息。此重大利空消息 公開後,大洋公司之股價即於次一交易日(即104年11月 16日)跌停,公開後3日(即104年11月18日)之收盤價為 每股29.7元,相較公開前(即104年11月13日)收盤價每 股34.7元,跌幅高達14.41%。
(三)謝妙龍為規避前揭消息公開後,造成益鑫公司持有之大洋 公司股票受有損失,竟使用益鑫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證券)東門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 ,於104年10月13日得知上開重大消息後,旋於同年10月 13日至11月13日之期間,大量賣出大洋公司股票共2755仟 股(平均每股賣出價為37.49元)。嗣於104年11月16日至 27日之10個營業日期間,再陸續回購大洋公司股票2769仟 股(平均每股買進價為31.03元,尚未賣出),因而規避 損失共計1779萬7300元(以每股價差為6.46元【37.49元 -31.03元(起訴書誤載為31.06元)=6.46元】交易2755仟 股計算,未扣除買賣手續費及交易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謝妙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妙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06年度他字第6332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 121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益航公司負責人長原彰弘、益航公司投資部經理吳丕 煌、元大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李鴻慧、益航公司會計協 理裴子媛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淑瑩所證 相符,並有卷附證交所分析期間為104年10月14日至同年 11月13日之「大洋百貨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F-大洋)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5907)」、同公司106年10月26日 臺證密字第1060020018號函暨益鑫公司交易大洋公司股票 明細資料、益鑫公司於元大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契約文件 、元大證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益鑫公司於元大證券 東門分公司104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益鑫公司帳戶下單人於104年11月3日至5日與元大證券東 門分公司營業員對話之語譯表、大洋公司(Grand Ocean Retail Group Ltd.)及其子公司104年第3季經簽核之財務 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一、公司營業損益或 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 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本案大洋公司於 104年10月13日編製完成之104年第3季財務報表,相較103 年同期虧損幅度高達193.82%,自屬公司損益與去年同期 相較有重大變動之情形甚明,而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三)再被告為大洋公司之總經理,於104年10月13日實際知悉 大洋公司之上開重大消息後,竟於104年11月13日大洋公



司前揭訊息對外公告前,使用其益鑫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4年 10月13日至11月13日間以均價每股37.49元賣出大洋公司 股票2755仟股,並於104年11月16日至27日買回2769仟股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交易記錄在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 交易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 被告先後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至11 月13日間之接續下單行為,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 線交易罪。
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1項(包含內線交易罪)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 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9月2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我當初會賣應該也是為 了公司」、「可能是因為股價跌了,所以我就再買回來」、 「(問)你在104年11月13日重大消息公布前,即以益鑫公 司設於元大證券東門分公司帳戶,多筆賣出2755仟股大洋百 貨股票,是否就是為了規避重大消息公布後,大洋百貨公司 股價下跌而造成的虧損?(答)是的」、「我記得應該都是 我下的單」等語(他一卷第75頁及反面、第76頁);翌日偵 查中亦供稱,在104年11月13日重大消息公布前,曾於104年 10月13日至11月13日間賣出2755仟股,並於104年11月16日 至27日買回等語(他一卷第83頁及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 即已自白,並承認犯罪(他一卷第121頁)一節,亦堪認定 。又被告亦於偵查中即106年11月14日即繳回本案全部犯罪 所得1779萬73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贓證 物款收據1紙(106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 。被告既合於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身 為大洋公司總經理及益鑫公司負責人,卻於大洋公司之內部 重大利空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為本案內



線交易犯行,除已損害其他持有大洋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亦 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內線交易之數 量非少,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 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然衡諸被告自 偵查至審理均坦認犯行,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暨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悔悟,爾後 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其有正常之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倘遽 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家庭、生涯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 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 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 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再衡以其於審 理中自承每月收入約18萬元(本院卷第48頁)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35萬元,以為警惕。
五、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自105年7月1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包括原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
(二)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本案被告因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79 萬7300元,業經認定如上,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 因此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即無庸追 徵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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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