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2號
TPDM,106,重訴,12,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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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臻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臻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臻前因故與許豐鑠發生糾紛而尋思報復,於民國106年8 月19日邀同友人即少年辛○承、庚○勛(前二人真實年籍姓 名均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到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浪漫酒店時,李冠臻聽聞許豐鑠正 在民生東路1段25號繽麗會館酒店喝酒,遂邀同辛○承、庚 ○勛共同前往,並在浪漫酒店樓下即林森北路409號1樓將所 備3把西瓜刀中之2把,分交辛○承、庚○勛持用,自己持用 1把,三人並均配戴口罩遮掩面目,自浪漫酒店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繽麗會館酒店外等候許豐鑠 出現。李冠臻、辛○承、庚○勛均明知人體極為脆弱,且胸 腔包覆有肺臟等重要臟器,係人體要害部位,其等所持之西 瓜刀鋒利且刀身甚長,有相當殺傷力,以之攻擊人體上半身 ,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破裂而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 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惟李冠臻、辛○承、庚○勛仍基於 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砍劈而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2分,李冠臻許豐鑠 自繽麗會館酒店走出之際,即率先跑步衝上前,辛○承、庚 ○勛見狀則緊追在李冠臻之後,次遞往前跑。李冠臻追及許 豐鑠後,持手中西瓜刀往見其追及而轉身欲離之許豐鑠背部 揮砍,許豐鑠因而臉朝地面趴下,李冠臻再朝許豐鑠上半身 揮砍,嗣辛○承追及許豐鑠,並以手中之西瓜刀朝許豐鑠腰 部揮砍,此時李冠臻再朝許豐鑠上半身揮砍。繼而辛○承又 朝許豐鑠下半身揮砍,嗣庚○勛追及許豐鑠,並以手持西瓜 刀朝許豐鑠臀部揮砍。經許豐鑠舉手抵抗,然仍受有左上背 肩胛部15公分長的縱向砍切傷、左背部19公分長橫向砍切傷 、左下背部18公分長橫向砍切傷、左臀部12公分長弧形砍切 傷、右上臂內後側8公分長砍切傷、右大腿前外側13公分長 銳器傷、右手掌指間9公分長砍切傷,三人始停手逃離現場 ,並多次轉換搭乘之計程車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 李冠臻、辛○承將其三人上開持用之3把西瓜刀丟入河中。



許豐鑠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 於同日7時26分,因上開傷勢致兩側胸腔氣血胸,胸椎、肋 骨、右掌指、右大腿骨折,肺部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致呼吸 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經警調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查悉李冠臻犯案,嗣至上開碼頭打撈出西瓜刀2把予以 扣案。
二、案經許豐鑠之母庚彩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承、庚○勛、證人戊○○、丙○ ○、己○○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冠臻之陳述,既為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5所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 能力。惟按,證據能力,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為應具有證據適格性之要求。反之, 倘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是用來彈劾被告、證人陳 述證明力,即不以使用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若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證述在非認 定犯罪事實,而在駁斥被告辯解之際,仍得供作彈劾證據使 用,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承、



庚○勛、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固爭執其證據 能力,並指稱辛○承、庚○勛於偵查中有就本件案情串證, 其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辛○承、庚 ○勛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已遭收容(見偵字 卷第308頁),辛○承證稱伊與庚○勛遭收容後根本沒有往 來,伊等中間連跨班都不能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 ),核與庚○勛證稱:伊於收容期間與辛○承分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認辛○承、庚○勛於收容後之偵 查期間並無會面,辯護人上開所指自不可採。又辯護人復未 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 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茲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許豐鑠於上開時、地因遭其與辛○承、 庚○勛各持西瓜刀攻擊受傷而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 認殺人犯行,並辯稱:伊有要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但沒有要 讓他死,伊是因為辛○承、庚○勛找伊去,伊去的用意是不 讓衝突擴大。伊等在繽麗會館酒店外面等時,是辛○承說被 害人出來了,伊才第一個上前,砍被害人的腳跟背部,案發 當天所持的西瓜刀是辛○承、庚○勛交給伊的。伊是自首到 案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乃辛○承主導,西瓜刀亦 為辛○承所交付,被害人所受致命傷勢亦為辛○承持西瓜刀 橫向砍傷。被告個性衝動,於案發當天在繽麗會館酒店外面 時又坐第一個,才會在辛○承認出被害人時第一個衝出去, 實則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而被告與辛○承、庚○勛於犯案 前均是說好砍被害人的手、腳,僅有傷害犯意,被告第一刀 係砍被害人的腳,第二刀砍被害人背部乃因緊張所致,非被 告所可預料。且被告於案發隔日即將滿20歲,沒有人希望生 日當天被警察抓或開始逃亡,可以推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而辛○承、庚○勛就案發經過凡不利於己者均否認,意圖卸



責,對被告不利部分復為其二人串證所致,並不可信云云。 查:
㈠就被告與辛○承、庚○勛共同持刀揮砍被害人之主事者及緣 由,辛○承雖前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之前有跟伊爭吵過,還 有傷害過伊,伊聽到被害人在繽麗會館酒店喝酒,伊找被告 及庚○勛過去找伊復仇(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云云,惟就 詢及伊語被害人如何認識一節,辛○承陳稱:就是路上發生 衝突,好像很久了,忘記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就與 被害人之間究係存有何等嫌隙,以致於須邀集友人持刀復仇 ,全然無法陳明,本即有悖常理。次查,同案被告辛○承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是被告叫伊去 教訓被害人,伊不知道為何要教訓被害人。伊是因為被告說 伊沒有案子會比較輕,會拿錢給伊,伊才答應被告扛下來。 伊及被告、庚○勛本來要在浪漫酒店喝酒,但櫃檯說伊及庚 ○勛未滿18歲不能去,後來被告說有聽到被害人在繽麗會館 酒店,伊等在1樓的便利商店買完口罩,被告在1樓將西瓜刀 交給伊及庚○勛,之後伊等便坐計程車去繽麗會館酒店等語 (見偵字卷第309頁、本院卷第201頁),核與庚○勛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伊說與被害人有仇,是被告叫 伊這樣講的,叫伊與辛○承扛,說會給伊等安家費。被告帶 伊及辛○承去浪漫酒店,原本要開桌,但少爺說伊與辛○承 未滿18歲不能進去,後來聽到旁邊的人說被害人在繽麗會館 酒店,被告問伊與被害人有仇,說要伊及辛○承挺他,說要 教訓被害人。伊及辛○承說好,後來伊等去樓下7-11買口 罩,結完帳出來,被告就在林森北路409號1樓把西瓜刀給伊 及辛○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1頁反面至312頁、本 院卷第214、221頁),並有被告購買口罩後分交辛○承、庚 ○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 )。辯護人雖辯稱辛○承、庚○勛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乃串證 之舉,惟其二人於偵查中遭收容後並無往來,已如前述。雖 其二人於羈押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陳明於作證時希望與 被告隔離,並有其二人出具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然辛○承、庚○勛於本院審理中行隔離訊問, 辛○承證稱伊被羈押後,與庚○勛會一起上課,伊就本件開 庭有寫信給法院,伊有問庚○勛看到被告會不會尷尬,要不 要伊幫庚○勛寫一寫一起寄給法院,庚○勛說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頁反面),核與庚○勛證稱:伊被羈押之後,辛 ○承有問伊開庭時要不要跟被告隔開,伊說都可以,都無討 論本件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自難遽以其二人表 明在被告前無法自由陳述要求隔離訊問,即指其等於收容、



羈押期間有何溝通案情加以串通之舉,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又查,被告當天身穿黑色上衣,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字卷 第8頁),其與辛○承、庚○勛自浪漫酒店外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繽麗會館酒店期間,坐在證人 即駕駛劉勝信後方之著黑色上衣的被告,一上車即向其表示 要到繽麗會館酒店,尚要求劉勝信將車內攝影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刪除,經證人劉勝信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29至30 頁),參以被告上開分發口罩予辛○承、庚○勛之舉,可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無刻不在顧慮如何確實隱蔽其等人別 身分避免遭人認出。嗣於見被害人步出繽麗會館酒店之際, 被告並持刀率先衝向被害人加以揮砍(詳見後述),可認本 件犯行實係由被告主導,辛○承、庚○勛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為向被害人尋仇,在浪漫酒店時聽聞被害人行 蹤時,即邀集辛○承、庚○勛前往繽麗會館酒店等候被害人 出現,並在林森北路409號1樓把將西瓜刀交付其二人持用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辛○承、庚○勛於106年8月19日3時22分見被害人走 出繽麗會館酒店,由被告持刀帶頭追趕,辛○承、庚○勛 緊跟在後,被害人遭被告、辛○承、庚○勛陸續追上後,即 遭其等持西瓜刀攻擊之過程,有卷附「繽麗-3106.8.19未節 取」光碟在卷可憑。經本院勘驗二不同拍攝角度之案發過程 影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⒈上開光碟中「cam00-00000000-000000.avi」檔名之影像畫 面
⑴3:22:00
影像畫面開始。畫面左側有一檳榔攤置放在人行道後方之 騎樓上,畫面右下方有「繽麗商務會館」字樣的檯子,人 行道邊緣等距放置三個庚色三角錐。畫面右方有一棵行道 樹,在檳榔攤右側前方有另一棵行道樹。
⑵3:22:31至3:22:35
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白色運動鞋、戴藍色 鴨舌帽之人(以下簡稱A),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往前走 至路邊,並朝右邊觀看。
⑶3:22:35至3:22:38
A走至路邊水溝蓋處時,身穿藍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 黑色鞋子、右肩背包包之人(以下簡稱B),自畫面下方 出現,右手放置於右耳處,並往前走至路邊,接近A。 同時間,A走至外側車道上。
⑷3:22:39至3:22:41
A雙手插口袋向右轉,面向畫面右側,前後踱步。畫面右



側樹幹處,出現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 褲、黑色夾腳拖之人(以下簡稱C),自畫面右側出現, 走在外側車道上,以左手臂擺動、右手臂未擺動之方式, 往A所在位置之畫面左側走。此時A面朝C走來方向,往畫 面右方看,並朝畫面左側向後退至檳榔攤前方之外側車道 。
⑸3:22:42至3:22:43
C走至畫面右側起算第1、2個庚色三角錐中間處時,開始 起跑,往跑向畫面左側檳榔攤前之外側車道,接近檳榔攤 右側前方之外側車道時,右手舉起一個閃銀光之長條物。 同時間畫面右側樹幹處,出現一名戴口罩、身穿灰色短袖 上衣、咖啡色短褲、黑色鞋子之人(以下簡稱D),自畫 面右側出現,在C開始跑時,D在C之後,開始起跑,往畫 面左側跑去。
⑹3:22:43至3:22:45
D邊跑,兩手放在身後持一長條物,跑到接近檳榔攤右側 前方之外側車道時,改以右手持該長條物,該長條物有閃 銀光。同時,畫面右側樹幹處,出現一名戴口罩、身穿綠 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之人(以下簡稱E), 自畫面右側出現,在D之後,起跑向畫面左側跑去,E左手 持一閃銀光長條物。於D、E皆在跑動,而尚未跑到檳榔攤 右側前方外側車道前時,C手持閃銀光長條物,背對人行 道略半蹲站立,面對上半身右側正面朝人行道方向,側躺 在外側車道上,以右手撐地正要坐起的A,C以右手持該長 條物朝A之左臂處揮擊。
⑺3:22:46至3:22:50
A以二隻手撐地,跪坐著。B隨後往畫面左側之檳榔攤前方 外側車道走去。C後退向畫面左側消失,E及D先後自檳榔 攤左邊前方外側車道往畫面左側跑後,自畫面左側消失。 ⒉上開光碟中cam00-00000000-000000.avi檔名之影像畫面。 ⑴3:21:58
影像畫面開始。畫面下方有飯店人員坐在檯子內,畫面中 央為設置在騎樓之檳榔攤,檳榔攤前方即畫面右側有一顆 行道樹,行道樹旁有檳榔攤招牌。
⑵3:22:30至3:22:41
A自畫面左方大門出現,往前走至路邊,並朝右邊觀看, 自畫面右側消失後再出現,面向畫面右側前後踱步後,向 後退。
⑶3:22:42至3:22:43
A於畫面右側之樹幹旁左轉身,面向路中間,往路中間走



一步後,面朝右一看,此時畫面右側,C出現,跑向A,A 見狀左腳微曲,右腳伸直,身體微蹲,並身體往後傾斜。 ⑷3:22:44
A往右轉身正面向前跑,C自A後方,向A跑去,追及A時,C 雙手有揮動,A隨後倒於檳榔攤前行道樹左上方的外側車 道上,C則站在靠近人行道之外側車道,背對人行道,在A 上半身之前方,半蹲站立,上身俯低,右手持一閃銀光長 條物。
⑸畫面右側,D出現,跑向A、C所在方向。同時間,A頭部由 路邊檳榔攤招牌左側露出,臉部往下朝著路面,C右手持 一長條物朝A頭部方向揮擊。
⑹3:22:46
D往A、C所在方向跑,跑到樹幹後方,在路邊檳榔招牌前 方外側車道上,右手持一閃銀光長條物,由上往下揮擊。 A則雙手撐地,臉部往下朝著路面,背部朝上,頭部、兩 手及上臂由路邊檳榔攤招牌左側露出,臉部朝下,其餘身 體部位則在路邊檳榔攤招牌前方之外側車道上。D揮擊時 朝檳榔攤招牌前方之位置往下揮擊。C右手持一長條物朝A 之右上半身方向揮擊。畫面右側,E出現,在D之後,往A 、C、D所在位置跑去。
⑺3:22:47
C左轉身,朝畫面上方跑。D站在路邊檳榔招牌前方外側車 道上,右手持一閃銀光長條物,再朝檳榔攤招牌前方之位 置由上往下揮擊。A此時上半身自路邊檳榔攤招牌左側露 出,以手撐地坐起,其餘身體部位則在路邊檳榔攤招牌前 方之外側車道上。E跑到D身旁後,自右側繞過D,站在D 左側,右手略抬起,左手朝檳榔攤招牌前方之位置往下揮 擊。
㈢查上開勘驗內容所指之A乃被害人、C係被告、D為辛○承、E 則是庚○勛,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復與辛 ○承證稱:伊跟在被告後面砍,伊跟第二個等語(見偵字卷 第310頁)、庚○勛證稱:被告衝第一個,辛○承第二個, 換伊第三個等語相符,並有繽麗會館酒店前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9至255頁、本院卷第215頁) ,可知被告持刀率先跑步衝上前,辛○承、庚○勛見狀則在 被告之後,次遞往前跑。被告追及被害人後,持手中西瓜刀 往見其追及而轉身欲離之被害人背部揮砍,被害人因而臉朝 地面趴下,被告再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嗣辛○承追及被害 人,並以手中之西瓜刀朝被害人腰部揮砍,此時被告再朝被 害人上半身揮砍。繼而辛○承又朝被害人下半身揮砍,嗣庚



○勛追及被害人,並以手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臀部揮砍。又辛 ○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被害人出來時,伊與庚○勛 就跟著被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庚○勛證稱: 伊全部都是跟著被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與上開 勘驗結果呈現之其二人隨被告之後追及被告揮刀砍擊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應認可採。次查,辛○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稱:伊砍一、二刀,有砍到被害人的腰部,是上半身接近屁 股。(經提示相字卷第58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背腰臀四 肢部之局部勘驗圖)是第6、7道傷口的位置,伊每一刀都是 橫著砍。伊砍之時,被害人趴著,臉朝下等語(見偵字卷第 310頁、本院卷第204、206頁)、庚○勛證稱伊砍被害人腰 以下,屁股那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與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其二人追及被害人後均站在被害人下半身旁邊之位 置而揮擊西瓜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足見辛○ 承有朝被害人腰部揮砍、庚○勛有朝被害人臀部揮砍。而被 告雖辯稱其第一刀係砍被害人的膝蓋云云,辛○承亦證稱被 告第一刀砍被害人膝蓋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 ,惟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時所見被害人外傷情形, 並無見被害人之膝蓋存有外傷傷口一節不符(詳見後述)。 再查,證人即繽麗會館酒店負責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繽麗會館酒店旁邊的露天果汁吧上班 ,果汁吧後方是四面佛,有三個戴口罩的人去追從繽麗會館 酒店出來的客人,第一個人過去砍2至3刀,第一刀砍下去, 就聽到很大聲刀子砍到東西的聲音,就是剁肉的聲音,很沈 重,被害人就倒下去。第一、二下最大力。被害人第一刀伊 確定被砍到背部,當時街道很安靜,第一個砍的人看到人就 直接砍。第一個人是用衝的,後面二個是小跑步跟上。第二 個砍人時,被害人已經趴下,伊看到被害人有舉起手在擋, 第二個應該砍在腳或臀部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113頁反面至114、117頁),核與證人即繽麗會 館酒店泊車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 三個人坐計程車戴口罩下來,坐在果汁吧那邊,後來客人離 場,那三個人就拿著刀衝過來,往客人身上砍,第一個人第 一刀砍在背部,伊看到刀砍進去背,被害人就整個趴在地上 ,後面二個也過來砍。第一刀砍的時候,伊有聽到聲音,就 是砍東西的聲音,當時周圍街道並不吵雜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被告第一個衝上前去即朝被害 人背部砍擊,其力道所致傷害並使被害人隨即趴倒,此與上 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追及被害人後雙手有揮擊動作,被害人



隨即倒地之情形亦相符合(cam00-00000000-000000.avi檔 名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⑷部分),可認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第 一下砍擊到被害人背部,有發出砍擊的聲響一節,應屬可信 。辯護人嗣雖以案發當時在檳榔攤工作之證人甲○○證述聽 到有人在大叫,但沒有聽到刀子砍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頁),辯稱證人甲○○距被告砍擊被害人之現場較證 人戊○○、己○○為近其證述未能聽到砍擊聲較為可採云云 。惟查,證人甲○○當時正在玩手機看YOUTUBE影片,伊證 稱沒有聽到砍擊聲係因沒去看發生何事,而是專心看手機上 的影片等語,經其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 以,自不能以證人甲○○上開證詞,即遽謂證人戊○○、己 ○○所述與事實不合,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綜上,被 告見被害人自繽麗會館酒店走出來後,隨即持刀衝上前,於 追及被害人後即持手中西瓜刀往被害人背部砍擊,被害人因 而臉朝地面趴下,被告再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嗣辛○承追 及被害人,並以手中之西瓜刀朝被害人腰部揮砍,此時被告 再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繼而辛○承又朝被害人下半身揮砍 ,嗣庚○勛追及被害人,並以手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臀部揮砍 ,被害人於其間有舉手抵抗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害人因遭被告、辛○承及庚○勛持西瓜刀揮砍,致受有7 處銳器傷,造成兩側胸腔氣血胸、肋骨和右掌指斷裂、右大 腿骨折和肌肉軟組織出血。傷口1為左上背肩胛部有一處15 公分長的縱向已縫合砍切傷,距頭頂29到44公分處,距後中 線左側14公分處,下端與傷口2相連,切開背部肌肉軟組織 出血。傷口2為左背部有一處19公分長的橫向已縫合砍切傷 ,距頭頂44公分處,距後中線左側3到22公分處,中段與傷 口1相連,深度約5.5公分深,切開背部肌肉軟組織,砍斷左 側第5到第7肋骨後部,切入左側胸腔後部,傷及左上肺葉, 造成左側氣血胸,研判為主要致命傷。傷口3為在傷口2下方 左下背部有一處18公分長的橫向已縫合砍切傷,距頭頂54公 分處,距後中線右側2,到左側16公分處,深度約6.5公分深 ,切開背部肌肉軟組織,砍入第9胸椎骨後部,砍斷右側第 10肋骨後部和左側第9到第11肋骨後部,切入兩側胸腔後部 ,傷及左下肺葉,造成右側血胸和左側氣血胸,研判為主要 致命傷。傷口4為左臀部有一處12公分長的弧形已縫合砍切 傷,距頭頂90到102公分處,切開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傷 口5為於右上臂內後側有一處8公分長的已縫合砍切傷,距右 肩峰14到15公分處,切開右上臂肌肉軟組織出血,但未傷及 右肱骨造成骨折。傷口6為右大腿前外側有一處13公分長的 已縫合銳器傷,距頭頂98公分處,深度約6公分深,切開大



腿肌肉軟組織出血,以及砍斷右股骨造成斷裂骨折。傷口7 為於右手掌指間有一處9公分長的已縫合砍切傷,造成第2到 第5掌指或關節斷裂等傷害。被害人因所受上開傷勢經送馬 偕醫院救治後,仍於106年8月19日7時26分,因上開傷勢致 兩側胸腔氣血胸,胸椎、肋骨、右掌指、右大腿骨折,肺部 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105頁、相字卷第55至61、66、84至152頁反面、15 4頁反面至158頁反面、161頁)。而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 所載(見相字卷第158頁),被害人左上背肩胛、左背部、 左臀部、右上臂、右大腿及右手掌等多處遭刺傷。於左背部 的2道砍切傷最嚴重,砍斷兩側多處肋骨後部、砍入第9胸椎 骨後部、砍入兩側胸腔後部、傷及左肺上葉和下葉,造成肺 出血、右側血胸和左側氣血胸,妨礙呼吸氣體交換。另外, 這7道砍切傷均切開肌肉軟組織造成出血或骨折,配合被害 人屍斑淺、臟器蒼白,以及現場地上留有多量血跡,研判失 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等情,亦有對死亡原因有所貢獻。 至於右掌指的砍切傷骨折,研判可為防禦傷。是以,被害人 所受上開傷勢皆為被告、辛○承及庚○勛持西瓜刀造成,足 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辛○承及庚○勛各持刀砍擊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 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 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 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 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



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再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持西瓜刀 揮砍被害人,而西瓜刀既鋒利且刀身又長,係銳利之器械, 以之刺擊背部可能傷及緊鄰該處之人體重要臟器導致大量出 血,且對人體揮砍可輕易造成大面積深度之傷口,若傷口造 成大量出血休克,足可致生死亡結果,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 人所知悉。被告於案發翌日即年滿20歲,且已高中畢業(見 偵字卷第7頁),乃具備一般智識之人,衡情應無不知之理 。辯護人固以被告於98年4月18日即遭馬偕醫院診斷有行為 及情緒混合障礙,辯稱對行為預見可能性與常人不同須從寬 認定云云,惟就被告於案發前準備犯案工具,案發時帶頭揮 砍被害人,案發後處置犯案工具之種種行為觀之,可見被告 犯案前後心思甚為縝密,難認其意識狀態或行為能力有何異 狀,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而綜合上開證詞及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辛○承及庚○勛見被害人出現 ,即持刀追逐並揮砍被害人,被害人遭首先衝上前去的被告 持刀揮砍其背部後,隨即倒地,然被告仍續持其明知客觀上 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近距離朝彼時無從防備且手無寸鐵之被 害人上半身刺擊,足證殺意之堅。而被害人致命傷即在左背 部的2道砍切傷最嚴重,傷口既長且深,業已據上開解剖結 果解明在卷,可見被告砍殺力道猛烈、下手之重。而辛○承 及庚○勛見被害人遭被告持刀揮擊背部而受傷倒地後,仍持 續上前追及被害人所在,並見被告後續追砍被害人要害所在 之上半身時,亦持刀揮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失血過多而死 亡,足見其三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前往教訓、傷害被害人 之態勢,否則於被害人遭被告持刀揮擊倒地,已毫無反抗餘 地,何須仍共同持刀揮砍不輟?被告復事先備妥西瓜刀並多 方試圖遮掩其等三人面目及行蹤,如前所述,足見其係預謀 為本件犯行,被告所辯生日前夕絕無殺人之意而係單純出於 衝動之舉云云,尚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夥同辛○承及庚 ○勛以西瓜刀猛力砍擊被害人,其等主觀上具有縱被害人因 此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甚明。準此 ,其等三人既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之行為,則不論 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係由何人下手所致,依上說明,被告及 辛○承、庚○勛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辛○ 承、庚○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係86年8月2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 少年辛○承、庚○勛於106年8月19日共同實施上開殺人犯行 時,雖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要件不符,要無再適用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 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 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陳稱有以友人丁○○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於106年8月19日上午由庚○勛打電話進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陳明要出面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7、 109頁),與本院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於106年8月19日 11時00分許撥打上開派出所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互核 相符,並據本院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0 8頁反面至第109頁),且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通聯紀 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8、81頁),固信為真。然查,警 方查知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彥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19日半夜才下班,早上9 點多快10點多因為本件提早被叫回中山二派出所,一回去伊 先了解狀況,伊同事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伊一看到畫面就知 道是被告。伊進派出所後不到1小時就出去要到被告戶籍地 找被告,並有打電話給被告父親李武龍要其連絡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被告另案報案紀錄、證人李 彥諏聯繫被告父親之撥打電話畫面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 4至215頁),堪認警員於被告所指上開來電前,早已知悉本 件殺人犯行之發生及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並據之進行調查並 查找被告行蹤。雖辯護人辯稱警方去被告戶籍地找被告,又 撥打電話給被告父親,徒增被告隱匿風險,並不合理,可認 警員李彥諏上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惟查,證人李彥諏乃職



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無理由 及動機設詞陷害被告或致己身陷於偽證罪處罰之不利情況,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 所陳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正途解決糾紛,邀 集辛○承、庚○勛持西瓜刀,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趁其 未及逃離之際,當街追逐砍殺,致被害人受有多道刀傷,其 穿刺結果致被害人多處骨折、肺葉損傷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 ,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被告對 於遭其砍殺後倒地而無力反抗之被害人,夥同辛○承、庚○ 勛持續以刀揮砍之行為,足以致人於死,當無不知之理,竟 始終辯稱無殺人之犯意,復一再推卸主事者之責任予辛○承 、庚○勛,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或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 衡被告行為前配戴口罩遮掩面目,案發後又丟棄兇刀掩飾犯 行(詳見後述)、上開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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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