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32號
TPDM,106,訴,53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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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ㄧ、游宗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C 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警至游宗達上開居處查緝 通緝犯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ㄧ、本件被告游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 見毒偵字卷第3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反 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GC/M 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957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毒偵字卷 第5 至6 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惟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應 遵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但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6 年度 撤緩字第32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 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四、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除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高 祥豪轉讓予其,並指認高祥豪供員警偵辦,員警因而查獲 高祥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將高祥豪此部 分犯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67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 3 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0 號移送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716號起訴書、本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3 至54頁、第57頁、第59至62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供 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並就此部 分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高祥豪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故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應減輕其刑,且被告就此部分同 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應 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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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