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33號
TPDM,106,訴,433,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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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修
      李昭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6382、7612、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百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艾妮亞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妮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李 昭萃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鄭百修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 立借據1紙後,李昭萃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自其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0萬元至「艾妮亞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松江分 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百修復委託不知情之翔億會 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鄭百修再 旋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艾妮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 款項匯回李昭萃上開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0日持前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艾妮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 請艾妮亞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 府承辦公務員認艾妮亞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 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艾妮亞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 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艾妮亞公司登記事項表



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陳畇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6382號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號10樓「虹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虹杰公司)負責 人,其與李昭萃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畇玉於104年3月17日向李昭萃借款 3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後,李昭萃於同日自上開聯邦銀行 雙和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虹杰公司籌備處」設於聯 邦銀行東門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畇玉復委託不 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陳畇玉再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300萬元款項由虹杰公司 籌備處帳戶匯回李昭萃上開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0日持前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虹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申請虹杰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認虹杰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 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虹杰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00萬元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虹杰公司登記事項表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百修之部分:
訊據被告鄭百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68頁反面、第96頁),並有翔億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艾妮亞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下稱偵7612卷)第 44頁至第45頁反面】、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0日府產業商字 第104822999900號函(見偵7612卷第36頁)、艾妮亞公司籌 備處及被告李昭萃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會簽單(見偵7612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 告鄭百修簽立之借據(見偵7612卷第62頁)在卷可稽,足徵 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百修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昭萃之部分:
訊據被告李昭萃固坦認其有借款500萬元予被告鄭百修,並 於104年3月17日,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 「艾妮亞公司籌備處」上開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被告 鄭百修復於同年月18日將艾妮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 元款項匯回被告李昭萃上開帳戶內;及其有借款300萬元予 陳畇玉,並於104年3月17日,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 300萬元至「虹杰公司籌備處」上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內,陳畇玉復於同年月18日將虹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回被告李昭萃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明 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分別與被告鄭百修陳畇玉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 稱:其與被告鄭百修陳畇玉只是單純借貸關係,其不知道 他們借錢有什麼用途云云【見偵7612卷第56頁至第57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下稱偵 6382卷)第56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29頁 反面、第96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李昭萃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鄭百修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612卷第60頁至第61 頁、上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陳畇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382卷第4頁至 第5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上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1頁),並有前揭艾妮亞公司籌備處及被告李昭萃之聯邦銀 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會簽單、被告鄭



百修簽立之借據、虹杰公司籌備處及被告李昭萃之聯邦銀行 存摺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會簽單、陳畇玉簽 立之借據(見偵6382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鄭百修陳畇玉均於104 年3月20日,分別持艾妮亞公司、虹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 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均經核准設立登記之事 實,核與被告鄭百修、證人陳畇玉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前揭 翔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艾妮 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北市政 府104年3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2999900號函、順鑫會計 師事務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虹杰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0日府 產業商字第10482297200號函(見偵6382卷第32頁正反面、 第38頁反面至第39反面)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李昭萃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李昭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前揭艾妮亞公司籌備處及虹杰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存 款憑條,被告李昭萃借款既係匯入艾妮亞公司及虹杰公司「 籌備處」帳戶中,則被告李昭萃就其借款當時,該等公司尚 在籌設階段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證人陳畇玉曾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為了借錢其有跟被告李昭萃聊了很久,其 有告訴被告李昭萃為何要借錢,有告訴他其公司想要做電商 ,在網路上賣貨,什麼都可以賣,可以賣3C、女生的東西等 語(見偵6382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李昭萃前開辯以其不 知道被告鄭百修陳畇玉借錢有什麼用途云云,已屬有疑。 又證人即被告鄭百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李昭萃借 款時,被告李昭萃說利息隨意給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92頁 );證人陳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李昭萃借款時 沒有約定利息,只是隨口講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然本件被告李昭萃借予證人鄭百修陳畇玉之借款金額 分別高達500萬元、300萬元,為數甚鉅,衡諸常情,被告李 昭萃借款予證人鄭百修陳畇玉前,豈有絲毫不過問證人借 款用途、利息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即隨意出借此鉅額款項之 理。再觀之前揭證人鄭百修陳畇玉所簽立之借據內容,均 載有該等借款若涉有不法行為,一切法律責任由借用人承擔 等語,若被告李昭萃確係認為該等金錢借貸僅為一般單純借 貸關係,要與不法行為無涉,何需於借據上特別註明若有不 法行為應由借用人自行負責之內容,益徵被告李昭萃於借款 之時,顯已知悉證人鄭百修陳畇玉之行為涉有不法,為脫 免責任,方為上開記載。從而,被告李昭萃前揭所辯,要難



採信。
2.至證人鄭百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告訴被告李昭萃借 這筆錢要做什麼、當時向被告李昭萃借500萬元不是要作為 成立公司之用云云(見上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顯與前 揭被告李昭萃之借款係匯入艾妮亞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之 事實不符,亦與一般借貸高額款項應會說明借款用途之常情 不符,難為採信;而證人陳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告 知被告李昭萃其要做什麼生意、未向被告李昭萃說要成立公 司云云(見上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與前揭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告訴被告李昭萃為何要借錢,亦即其 公司想要做電商,在網路上賣貨等語完全悖反,也與上述高 額借款之常情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述亦不足為憑,自不能以 證人鄭百修陳畇玉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對被告李昭萃 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情,被告李昭萃明知被告鄭百修、證人陳畇玉向其借 款係為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仍配合借款,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李昭萃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 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鄭 百修、李昭萃及證人陳畇玉均明知艾妮亞公司、虹杰公司應 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卻分別共同以前揭方式提出不實之艾妮 亞公司、虹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表明艾妮亞公司、虹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艾妮 亞公司、虹杰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分別核准艾妮亞公司、虹杰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分別將艾妮亞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虹 杰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艾妮亞公司、虹杰公司之登記事項表上,自均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 ,被告李昭萃雖非艾妮亞公司、虹杰公司之負責人,惟分別 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鄭百修陳畇玉共同實行犯 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分別以正犯論。是核被告鄭百修李昭萃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昭萃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李昭 萃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定,惟 檢察官業於本院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補充,並經本院告 知,是無礙被告李昭萃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審 理之。再被告鄭百修李昭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 告李昭萃、證人陳畇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百修李昭萃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實 行犯罪;被告李昭萃利用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 會計師實行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鄭百修李昭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昭萃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李昭萃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百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李昭萃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李昭萃乃居於匯 款以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李昭萃之可責性較 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百修陳畇玉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 ,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㈤審酌被告2人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 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 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



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 酌本件偵、審過程中,被告鄭百修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昭 萃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昭萃於本案判決前 ,即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分別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鄭百修、李 昭萃之最高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被告鄭百修自述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目前為一般上班族 ,月收入不到3萬元;被告李昭萃自述已退休,家中有母親 需其撫養(見上開本院卷第97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 昭萃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部分條文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2人行 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鄭百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包1個紅 包給被告李昭萃,大概3千至5千元等語;證人陳畇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有包1個小紅包給被告李昭萃,金額約2、3 千元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被告李 昭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收到上開2位證人提到的紅包 ,但金額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96頁),是可認 被告李昭萃分別因本件「借款驗資」而獲取被告鄭百修給付 之3,000元至5,000元紅包及證人陳畇玉給付之2,000元至 3,000元紅包,核屬被告李昭萃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之確切金 額,是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及上開說明,爰認定被告李昭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之犯罪所得分別應為3,000元、2,000元,並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昭萃所取得 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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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