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4號
TPDM,106,訴,40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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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維恩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40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及追加起訴(1
06年度偵字第1678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壹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維恩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李健瑋蔡維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時,由李健瑋先與顏敬殷聯繫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販賣1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顏敬殷即自澎湖搭機 至臺灣,並與李健瑋在松山機場碰面後,共同搭乘計程車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雅旅店蔡維恩則攜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前往小雅旅店交予李健瑋李健瑋 再轉交予顏敬殷顏敬殷則支付14,000元予李健瑋。 ㈡於105年3月2日下午3時1分許,由李健瑋先與顏敬殷聯繫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事宜,約定在松山機場第1 8號柱子碰面,李健瑋並連繫蔡維恩,要求蔡維恩先攜帶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至上開地點與顏敬殷交易。顏敬 殷、蔡維恩在上開地點碰面後,蔡維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兩予顏敬殷顏敬殷則支付14,000元予蔡維恩。 嗣因李健瑋無法及時趕至上開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故李健瑋蔡維恩僅共同成功販賣前述甲基安非他命 1兩予顏敬殷
二、李健瑋因與陳宜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國之意思,



於105年2月3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宜 國佯稱:伊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陳宜國 ,但要先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云云,致 陳宜國陷於錯誤,誤認李健瑋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兩予己,而於105年2月3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李健瑋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陳宜國始知受騙。三、李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晚間10 、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四、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05年3月3日至同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某4日(不含105年 8月5日),分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各以14,000元 之代價販賣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共4 次)。
五、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05年8月5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以21,000元之 代價販賣約1.5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六、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05年7月1日或12日,先與陳宜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陳宜國指派阮麗臻前往 臺北向蔡維恩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買賣價金 。陳宜國即將機票及買賣價金交給阮麗臻阮麗臻便自澎湖 搭機至臺北,並搭乘計程車至上述小雅旅店蔡維恩則攜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前往小雅旅店並交予阮麗臻阮麗臻則支付14,000元予蔡維恩
七、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①一人犯 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 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有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本案被



蔡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092號)後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 號),檢察官再認被告蔡維恩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 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6784號就被告蔡維恩 自105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之期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敬殷共5次之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亦 應予一併審理。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蔡維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2號卷㈡〈下稱 偵24092卷㈡〉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卷〈下稱毒偵1627卷〉第 59頁反面、第61頁;106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下稱偵1678 4卷〉第19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40頁、第63 頁反面、第143頁),復經證人顏敬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24092號卷㈠〈下稱偵24092號卷㈠〉第17頁至第23 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132頁至 第134頁;偵24092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偵16784卷〉第18 頁至第2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號 卷〈下稱他210卷〉第2頁至第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陳宜國(見偵24092號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偵24092號 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 第118頁;偵16784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 至第64頁、第190頁至第192頁)、阮麗臻(見偵16784卷第7 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他210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31頁至 第32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 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2月19日105年聲監字第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顏敬殷於105年3月2日 之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6年2月24日2017TZ 00079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06年3月6日



北站政字第1065001474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6日行銷字第1060238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10日立航字第20170181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 航空站106年3月22日北站政字第1065001955號函暨上開各函 所附之證人顏敬殷之搭機紀錄、臺北地檢署105年6月6日勘 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GOOGLE街景圖(小雅旅店 )、證人陳宜國手機內之被告蔡維恩與證人顏敬殷對話截圖 、證人陳宜國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圖、現場照片、查詢各家 航空公司旅客顏敬殷陳宜國、阮氏靜翠、阮麗臻搭機紀錄 一覽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機價字第 2016-0260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105年9月19日機價字第201 6-0300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23日立航字第20160581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105年10月4 日立航字第20160665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遠東航空公司10 5年8月19日行銷字第1050724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華信航 空公司顧問服務部2016年8月17日2016TZ00340號函暨所附搭 機紀錄、查詢各家航空公司旅客阮麗臻搭機紀錄一覽表等在 卷可考(見偵24092號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4 頁;偵24092卷㈡第9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55頁反面 ;毒偵1627卷第35頁、第78頁、第80頁;偵16784卷第17頁 、第30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97頁;他210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蔡維恩於本院107年1月4日審判程序中針對交易價格 及販賣數量固翻異前詞而辯稱:伊與被告李健瑋於105年1月 初一起在小雅旅店交付那次(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伊確定價格是1萬元,證人顏敬殷於偵查中也有說過1萬這樣 的價格;且伊販賣給證人顏敬殷之數量沒有到1兩半這麼多 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142頁反面),惟 證人顏敬殷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交易價格於偵查中曾 證稱1兩15,000元或16,000元,從未證稱1兩10,000元之價格 乙情,觀上揭證人顏敬殷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即明;再證人顏 敬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向被告李健瑋蔡維恩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14,000元至16,000元之間, 至少是14,0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13 6頁);其於偵查中也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蔡維恩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交易金額不一定,至少以14,0



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最多以28,000元 交易70公克,也有以21,000元交易52.5公克;105年8月5日 那次向被告蔡維恩買了1.5兩,總計21,000元等語(見偵167 84卷第24頁反面;他210卷第2頁反面)。由證人顏敬殷上開 證述,可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交易價格至少為14,000 元,且被告蔡維恩亦至少曾有1次(即105年8月5日)販賣數 量達1.5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敬殷,則被 告蔡維恩此節所辯顯然無據,自不可採,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瑋蔡維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健瑋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2部 分所示2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態樣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維恩就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所示6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健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案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就該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蔡維恩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 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14 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⑤所示罪刑則經士林地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蔡維恩於10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同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中 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為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 其刑。被告2人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
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 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 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李 健瑋本身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詐騙證人陳宜國2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以被告李健瑋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蔡維恩就 105年3月3日至同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期間所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敬殷之犯行(即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於偵查 中原坦承至少有5次(見偵24092卷㈡第124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竟翻異前詞,辯稱:只有2次云云,並因此聲請調查 證人顏敬殷,嗣於證人顏敬殷到本院作證完畢後,被告蔡維



恩方又改稱: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不再爭執等語(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142頁);復又以上述與 卷證不符之辯詞爭執交易價格與販賣數量,可見被告蔡維恩 犯後仍想脫免責任,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共犯參與程 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壹、附表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 健瑋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4,000 元係對分,亦即各分得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㈡第142頁),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李健瑋陳稱:伊未分得任何錢等語,被告蔡 維恩則陳稱:其忘記到底有無給被告李健瑋錢,證人顏敬殷 確實是把14,000元交給其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卷㈡第142頁),則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健瑋確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僅能認被告蔡維恩確有獲得證人顏敬殷所 交付之14,000元,屬被告蔡維恩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健瑋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得證人陳宜國所給付之20,000元,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蔡維恩就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犯行各 獲得如附表貳編號三至編號八「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 毒品交易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從而,前揭未經扣案之被 告2人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李健瑋部分)
┌──┬─────┬──────────┬────────┐
│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 │沒收 │
│ │事實 │ │ │
├──┼─────┼──────────┼────────┤
│一 │犯罪事實一│李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刑叁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李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無) │
│ │㈡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 │ │
├──┼─────┼──────────┼────────┤
│三 │犯罪事實二│李健瑋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 │犯罪事實三│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貳(被告蔡維恩部分)
┌──┬─────┬──────────┬────────┐
│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 │沒收 │
│ │事實 │ │ │
├──┼─────┼──────────┼────────┤
│一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刑叁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㈡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刑叁年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四│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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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犯罪事實四│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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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犯罪事實四│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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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犯罪事實四│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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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犯罪事實五│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 │ │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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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犯罪事實六│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年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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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