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9號
TPDM,106,訴,389,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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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方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922881055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方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王 帝鈞,從事為王帝鈞跑腿、代購物品、接聽電話、交付毒品 等工作。嗣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前不久之某日,王凱(綽號 「KAI」)以電話聯繫李方傑,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 ,李方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王帝鈞共同 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李方傑 於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以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 王帝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王帝鈞王凱 前開購毒訊息,經王帝鈞回覆目前僅有5包(合計5公克)可 供王凱購買,並將該等毒品交付李方傑李方傑取得毒品後 ,即於104年10月6日,前往王凱位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住處,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5包(合計5公克)予王凱而完成交易,李方傑並將該9,000 元毒品價金交付王帝鈞。嗣經警依法於105年7月22日上午11 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王帝鈞放置物品之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暨清查以王帝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監察對 象之通訊監察譯文,始悉上情(王帝鈞本次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方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4頁、第50頁),核與證人王 帝鈞、王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7 頁、第85-86 頁、第92頁、第93-9 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 張、被告與王帝鈞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15 分許通話之本院104 年度北地聲監續字第2775號通訊監察譯 文1 份、王帝鈞之帳冊內頁、聯絡電話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15 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為真。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且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 品之可能。經查,被告由王凱處收取之9,000 元,固全部上 繳共犯王帝鈞,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詳實(見本院卷二第 51頁背面),惟其亦陳稱:王帝鈞每月固定給伊薪水3 萬5, 000 元,不是依照毒品價金而抽成,本次毒品交易日期為10 4 年10月6 日,該10月份薪水王帝鈞有於次月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堪認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王凱,亦係以賺取王帝鈞給付之薪水為目的,則 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查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王凱且有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帝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社會之危害固 屬非微,惟揆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係受僱於王帝鈞,其自身非居 於犯罪首腦或主謀地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為王 凱1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僅有5 公克,被告因此所得獲利亦 屬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 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 ,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未免過苛,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猶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販賣之以牟私利, 阻礙國家防制毒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品流通,其所為販賣 之行為,亦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實非可取,再其於偵查中未 坦承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據實以告並表達悔意,犯後態 度難謂甚佳,惟念其無毒品相關前科,素行尚可,且於本案 中非擔任首腦,另所販售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不多,復兼 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 形、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頁),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本件被告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是辯護人所請,尚難採取,一併敘明。
㈤、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 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 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 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綜觀前述刑法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 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2、復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另 案於105 年7 月22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屬共犯王 帝鈞所有,供本件與被告聯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 物,是該行動電話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沒收處分完畢,此有該署106 年12月8 日北檢泰典106 執 沒1322字第1069017685號函暨函附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6 頁),然 揆諸上述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凱之犯行相關(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背面),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帝鈞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凱,係共同獲取交易對價9,000 元,惟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時,參上揭說明,仍應以其本 身所分得之款項計算。再承前所述,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9, ,000元固經被告全部轉交王帝鈞,然被告亦因此實際受領王 帝鈞於次月發給之薪水,自不得逕認被告就本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參諸被告所稱:伊 每個月交給王凱王帝鈞的毒品價金最多快10萬元,最少也有 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則若依對被告 最有利之方式估算,以被告每月最多可能交付王帝鈞之毒品 價金10萬元為基礎,其中被告可分得3 萬5,000 元,即被告 最少可獲取約1/3比例之毒品價金,經換算後,被告就本次 販賣毒品之價金9,000元,最少可獲取其中1/3即3,000元, 應認此未扣案之3,000元,即為被告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 形,依上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應就王凱給付之 9,000元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有誤會,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大麻菸草(含包裝袋) │36包(總淨重6072.19 公克│
│ │ │,總驗餘淨重6069.56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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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4臺 │
├──┼────────────┼────────────┤
│ 3 │點鈔機 │1臺 │
├──┼────────────┼────────────┤
│ 4 │真空封膜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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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捲菸紙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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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封口機 │1臺 │
├──┼────────────┼────────────┤
│ 7 │真空袋 │1批 │
├──┼────────────┼────────────┤




│ 8 │大麻研磨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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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藏匿物品盒 │2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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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綠色膠囊 │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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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黑色不明藥片 │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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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鑰匙 │2串(共8支) │
├──┼────────────┼────────────┤
│ 13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金色│1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14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白色│1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15 │行動電話(廠牌黑莓,黑色│1具 │
│ │,內無SIM卡) │ │
├──┼────────────┼────────────┤
│ 16 │行動電話(廠牌奧卓,黑色│1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17 │行動電話(廠牌關愛通,黑│1具 │
│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18 │行動電話(廠牌HTC,鐵灰 │1具 │
│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19 │行動電話(廠牌HTC,白銀 │1具 │
│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20 │黑色帳冊 │1本 │
├──┼────────────┼────────────┤
│ 21 │藍色帳冊 │1本 │




├──┼────────────┼────────────┤
│ 22 │灰色帳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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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