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585、35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及粉末共柒拾參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貳點肆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拾參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肆拾肆個、分裝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松慶、林永淇、林松德(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2 年9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1492 號駁回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16日 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48 號為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 上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晶體及粉末共73包(驗餘淨重合計122.47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合計116.31公克)、吸食器2 組、分裝袋144 個、 分裝棒1 支、電子磅秤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並經甲○○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4 74號判決參照)。
㈡準此,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毒偵 字第1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11492 號駁回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4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毒偵字第1845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448 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1 1492號處分書各1 份可憑,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 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 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
⒈就前揭事實一部分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松慶、林永淇 、林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 2585號偵查卷一第222 頁、前揭偵查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8 頁、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106 年度偵字第3555號偵查卷第 68頁至第70頁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39 頁至第14 0 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單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 6000876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背 面、第41至57、77頁、106 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一第29頁至 第34頁背面、第38至41頁、前揭偵查卷二第125 頁),復有 白色晶體及粉末共73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44 個、分裝棒1 支等物扣案可證。
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 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向上游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購買1 兩(約40公克)共2 次,並以新臺幣1,000 至1,50 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一第14頁),堪認被告確有牟利意圖而為上揭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事實二部分
就前揭事實二部分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13 、117 至119 頁),且 有吸食器2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就事 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8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5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 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 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 條至第8 條罪名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 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稽之卷內資料,彭明 忠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附表二編號3 犯行,惟其於民國10 3 年7 月16日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全然否認有該次販賣
毒品情事,辯稱僅有接聽該次電話並到現場,但現場無人, 該次未交易成功等情,顯未對自己所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六即 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新店耕莘醫院(下 稱新店耕莘醫院)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 淇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林永淇在新店耕莘醫院有 兩次交易,只有一次成功,伊忘記105 年11月11日這次有無 交易成功,林永淇說該日以6000元跟伊買4 點多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 83頁),被告於該次訊問時雖曾表示忘記該次犯行是否既遂 ,然經檢察官以證人林永淇之證述喚起被告記憶後,被告就 該次犯罪事實之細節,如毒品交易對象、交易之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均無爭執,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 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林永淇的部分 ,有一次伊睡著了,所以沒有成功,哪一次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6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 偵查中應係承認於105 年11月11日該次在新店耕莘醫院附近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永淇之事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犯罪,是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事實欄一附表編號八部分
⑴被告雖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然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林松德的部分,犯罪事實有兩 次,是否承認?)【告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販賣價格及重量 】沒有意見、(你剛剛在檢察官面前說過你跟林松德交易2 公克那次沒有成功,因為他沒有來,是否有變更陳述,承認 犯罪?)我承認犯罪、【提示監聽譯文第7 頁,9 月29日被 告與林松德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兩個是否為有交易成功的意 思?)我覺得這次是沒有成功的,但我知道林松德跟檢察官 說有。我記得那次是沒有成功,我否認該次有販賣成功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92頁背面),觀諸上開 連續三個問題訊問之問答,被告於庭訊之初雖表示沒有意見 ,並為認罪之表示,然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確認後,被 告明確否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是以,被告於 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並追憶該日情節後而為否認該次販賣毒品
既遂之表示,始為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時未 為自白犯罪。
⑵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否認該次販賣毒品既遂之情 事,辯稱該次販賣毒品並未成功等情(見前揭偵查卷一第8 頁及背面、前揭偵查卷二第83頁背面),參諸前揭判決意旨 ,顯未對自己所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 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故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八所示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主張針對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8 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於106 年11月5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供其毒品上游目前居 所,經該分局蒐證後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惟遭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之 上游未有具體販毒事證為由駁回,並指示員警應長期跟監蒐 證,以釐清被告供出之上游有無持續販毒情事一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 年12月7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 字第106323066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379 號卷第74頁),是以,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且次數多達8 次,對 象亦有3 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認本 件被告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 健康,竟為牟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次數多達8 次,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非輕,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且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音響買賣,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2 萬元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及粉末共73包(驗餘淨重 合計122.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6.31公克)及吸食器1 組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08763號鑑定 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 字第3555號偵查卷第177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偵查 卷第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而包裹 前揭扣案毒品之外包裝73個,既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具有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及便於攜帶、販賣之 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所明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供其吸毒之用,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分裝袋144 個,係被 告所有供其準備分裝毒品以便於賣出毒品之用,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爰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 共新臺幣18,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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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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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松慶│105 年10月│臺北市文│甲○○以門號092634│新臺幣1,│甲○○販賣第二│
│ │ │30日下午10│山區興隆│1531號行動電話與林│000 元 │級毒品,累犯,│
│ │ │時50分許 │路4 段附│松慶聯絡,於左列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近之OK便│間、地點,販賣甲基│ │捌月。 │
│ │ │ │利商店前│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 │約1 公克)予林松慶│ │ │
│ │ │ │ │。 │ │ │
├──┼───┼─────┼────┼─────────┼────┼───────┤
│二 │林松慶│106 年1 月│新北市中│甲○○以門號092634│新臺幣1,│甲○○販賣第二│
│ │ │10日下午11│和區建八│1531號行動電話與林│000 元 │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 │路120 號│松慶聯絡,於左列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前 │間、地點,販賣甲基│ │捌月。 │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 │約1 公克)予林松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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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永淇│105 年9 月│臺北市文│甲○○以門號092634│新臺幣1,│甲○○販賣第二│
│ │ │21日上午6 │山區秀明│1531號行動電話與林│000 元 │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路1 段 │永淇聯絡,於左列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103 巷3 │間、地點,販賣甲基│ │捌月。 │
│ │ │ │弄19號 │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 │不詳)予林永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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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永淇│105 年10月│臺北市文│甲○○以門號092634│新臺幣1,│甲○○販賣第二│
│ │ │11日下午6 │山區忠順│1531號行動電話與林│000 元 │級毒品,累犯,│
│ │ │時10分許 │街附近之│永淇聯絡,於左列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全家便利│間、地點,販賣甲基│ │捌月。 │
│ │ │ │商店前 │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 │不詳)予林永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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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永淇│105 年11月│臺北市文│甲○○以門號092634│新臺幣1,│甲○○販賣第二│
│ │ │6 日上午0 │山區忠順│1531號行動電話與林│500 元 │級毒品,累犯,│
│ │ │時25分許 │街附近之│永淇聯絡,於左列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全家便利│間、地點,販賣甲基│ │捌月。 │
│ │ │ │商店前 │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 │不詳)予林永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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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永淇│105 年11月│新北市新│甲○○以門號092634│新臺幣6,│甲○○販賣第二│
│ │ │11日上午4 │店區中正│1531號行動電話與林│000 元 │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路362 號│永淇聯絡,於左列時│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之耕莘醫│間、地點,販賣甲基│ │貳月。 │
│ │ │ │院急診室│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前 │約4 公克多)予林永│ │ │
│ │ │ │ │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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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松德│105 年9 月│臺北市文│甲○○以門號092634│新臺幣5,│甲○○販賣第二│
│ │ │17日下午4 │山區木柵│1531號行動電話與林│000 元 │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 │捷運站前│松德聯絡,於左列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間、地點,販賣甲基│ │拾月。 │
│ │ │ │ │安非他命2 包(重量│ │ │
│ │ │ │ │共7 公克)予林松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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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林松德│105 年9 月│臺北市文│甲○○以門號092634│新臺幣2,│甲○○販賣第二│
│ │ │29日下午10│山區秀明│1531號行動電話與林│000 元 │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路1 段 │松德聯絡,於左列時│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103 巷3 │間、地點,販賣甲基│ │肆月。 │
│ │ │ │弄19號 │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 │2 公克)予林松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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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