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9號
TPDM,106,訴,279,201801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打卡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自民國105 年5 月30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號6樓「○○時尚理容名店」之登記負責人;許 ○○則擔任該理容店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陳○○自10 6年1月間起,擔任該理容店之行政人員。簡○○與許○○、 陳○○(許○○、陳○○等人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許○○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介紹消費 方式、應徵按摩小姐、結帳、薪資等工作,陳○○負責引導 男客至包廂、安排按摩小姐、清潔、巡房等工作,而簡○○ 則負責收取店家營收獲利,及每月1至2次前往該理容店巡視 之工作,以此分工模式,於106年2月9日18時40分許,媒介 並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黃○○、嚴○○在該處為男客按 摩,且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 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按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 6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店家則以由每次 交易所得中抽取1,300至1,400元不等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 半套性服務之黃○○、嚴○○所有之方式牟利。適員警葉○ ○國、周○○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 費,經許○○為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開門,並由陳○○接待 、向喬裝警員收取共4,600元後,引領其等分別至618、619 號包廂內,再由嚴○○、黃○○進入各該包廂內,分別為葉 ○○、周○○服務,迨嚴○○、黃○○各自按摩約30分鐘後 ,其等即自行褪去衣物,欲從事半套性服務,葉○○、周○ ○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 張、打卡單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固坦承其係上址理容店之名義負責人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於105 年4 、5 月間 投資10萬元,才會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伊沒有參與該理 容店的經營,店內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被告簡○○自105 年5 月30日起,擔任上址理容店之登記負 責人,除定期收取同案被告許○○交付之店內營收外,並以 每月1 至2 次的頻率,前往該理容店查看按摩小姐之工作情 況及店內營運狀況,而證人黃○○、嚴○○則均係受僱於「 紐約時尚理容名店」擔任按摩服務小姐,該店所提供按摩服 務之消費方式,係以60分鐘收費2,300 元,店家則以自按摩 小姐每次交易所得中收取1,300 至1,400 元不等金額,其餘 歸按摩小姐所得之方式牟利等情,業據被告簡○○、同案被 告許○○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9 至11頁背面、第92至93頁背面,本院卷第22至23頁 、第36至39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黃○○、嚴○○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9 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並有上址 理容店之日報表、黃○○與嚴○○之打卡單、臺北市商業處 105 年5 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770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 本、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4至43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員警葉○○、周○○喬裝男客,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消費, 由同案被告陳○○負責接待、引領前往618 、619 號包廂、



向喬裝警員收取共4,600 元以及安排按摩女子進入包廂,經 葉○○、周○○分別挑選嚴○○、黃○○提供服務,而同案 被告許○○當時亦在該理容店櫃檯處等事實,亦經同案被告 許○○、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 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 36至39頁),且經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9 至20頁背面),及證人葉○○、周○○、嚴○○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10 至 111 頁背面,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徵之證人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進入61 8 包廂,就隨機挑了芳名叫妍希嚴○○嚴○○要求伊去 盥洗,並換上店內提供的紙內褲,接著伊趴在床上,嚴○○ 就進來幫伊按摩背部、腿部,約半個小時後,伊想上廁所, 起身時就發現嚴○○的上衣已經脫掉,上半身是裸露狀態等 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0 至111 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 證人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入619 包廂後 ,陳○○帶了大約5 、6 位按摩小姐進入包廂,要求伊選一 位,我就隨機選了一個女子,花名叫琪琪,本名是黃○○, 黃○○要求伊換穿店內提供的紙內褲,趴在按摩床等她進來 ,接著黃○○對伊腿部、背部進行按摩,半個小時後要求伊 翻身,翻身後伊就發現黃○○已經裸露上身,之後伊表明身 分,並對黃○○進行詢問,黃○○表示當日除伊以外,還曾 幫另一男客「打」,伊詢問「打」是何意思,是否為半套性 服務,黃○○就說是,且有射精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110 至111 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此情亦為證 人黃○○於偵查中、證人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均是 認(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 89頁背面至第91頁),堪認證人嚴○○、黃○○在各該包廂 內,分別為證人葉○○、周○○按摩約30分鐘後,即自行褪 去上衣及內衣,而裸露上半身。而證人黃○○於為警查獲後 ,確曾向證人周○○表示其係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乙節, 併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足徵證人嚴○ ○、黃○○確實有在上址理容店內,提供為男客撫摸陰莖至 射精之半套性服務無訛。
㈣被告簡○○雖辯以: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 ,對於店內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伊後來去問, 是說妹妹要賺小費云云。惟查:
⒈衡諸一般營利事業登記均係以實際出資及參與經營者為負責



人,而按摩場所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 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 刑責,倘若按摩業之實際經營者無故邀約無關之他人以其名 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營業行為多與從事犯罪有密切關連性 ,希冀藉此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之情事,被告簡○○自承 其另有經營飲料店等工作經歷(見偵卷第118 頁背面),顯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同案被告許○○於偵查中供稱:該理容店實際負責人為 簡○○,是簡○○僱用伊,伊的月薪32,000元,伊負責面試 小姐,但錄取小姐後,也要問過老闆簡○○,待遇是老闆定 的,簡○○約1 、2 週來店內一次,視察環境打掃、行政有 無元氣、小姐有無加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92頁背 面至第9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簡○○是實際負 責人,店內獲利都要交給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簡○○亦自承:當初是許○○那邊的朋友介紹出資的 ,許○○是伊僱用的,許○○僱用陳○○也是經伊同意,伊 是負責人,陳○○的薪水也是伊支付,而許○○每個星期都 會將當周的營收送至伊板橋的住處,小姐的薪水則是用抽成 方式計算,2 小時抽1,000 元,伊每個月平均到店裡約1 、 2 次,偶而會去跟許○○他們聊天,臨時想到才會去理容店 看看,伊去之前不會先通知該店裡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 8 至119 頁,本院卷第132 頁)。由此足徵被告簡○○非僅 單純提供身分,以充當該理容店之人頭負責人,而毫無實際 管理、掌控之權,實則,其對於該理容店之經營方式、內容 ,已具有一定之認知,對於所僱用之小姐提供之服務內容, 及男客所支付之款項等節,必施以相當之注意,否則如何控 管盈虧及經營風險。則證人嚴○○、黃○○苟非得被告簡○ ○之允許,而均係為貪圖賺取小費,私自與客人為性交易之 行為,理應要求男客私下另行支付半套性交易之費用。惟證 人嚴○○、黃○○竟直接向喬裝員警提供半套服務,未要求 另外收費之情,業據證人葉○○、周○○、嚴○○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第90頁背面 );參以證人黃○○於為警查獲現場,即向警陳稱2,300 元 含打手槍,即半套服務乙節,併經本院勘驗前揭現場蒐證錄 影光碟確認屬實,足徵同案被告許○○、陳○○向顧客收取 之費用中,即已含括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對價,證人嚴○○、 黃○○確係在被告簡○○同意下,於該理容店之包廂內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與店家朋分所得至明。 ⒊再者,上址「○○時尚理容名店」之618 、619 號包廂設有 木門,門上設置可由外向內窺視之貓眼孔,而包廂為木板隔



間,隔音不佳,店內人員得在包廂外聽聞該等包廂內之情形 ,此據同案被告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店包廂有10幾 間,都是木板隔間,木板拉門,門可以從裡面扣住,但隔音 效果很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同案被告陳○○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包廂的設置就如許○○所述,另外門上 設有貓眼,也就是窺視孔,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伊等會巡 房,也就是走動房間門口聽聲音,怕小姐會有安全問題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8頁)。另參以證 人葉○○、周○○於偵訊時均證稱:伊等在包廂內,均有聽 聞包廂外有人敲門告知有例行性臨檢等語(見偵字卷第111 頁及背面),足見「紐約時尚理容名店」之618 、619 號包 廂隱密性甚低、隔音效果極差。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 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互相撫摸對 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 若非經店內負責人之同意,證人嚴○○、黃○○豈敢恣意在 店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包廂內,舉措極 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被 告簡○○既會不定時前往上址理容店館查看小姐工作及經營 服務情況,而會往來於各該包廂外,證人嚴○○、黃○○竟 均能在隨時可能為被告簡○○察覺之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 套性行為,毫不掛心憂慮被告簡○○及店內其他人員適經包 廂之外,可能聽聞,甚或自貓眼孔窺視其等正在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亦徵被告簡○○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行 為一事,確係明知並有容許,灼然甚明。
⒋況且,經證人周○○通報店外支援警力進入店內實施查緝勤 務後,隨即有人對618 號、619 號包廂敲門,告知有例行性 臨檢,並稱衣服回穿等情,業據證人葉○○、周○○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111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見 店內員工對於按摩小姐在包廂內,係裸露身體,而為男客從 事性交易一情,均知之甚詳,始會於警方進入店內,執行勤 務之際,旋通知包廂內之按摩小姐將衣服穿回,由此亦徵證 人嚴○○、黃○○證稱渠等所為係個人為賺取小費,與店家 無涉云云,係為迴護附合被告簡○○所言,殊難執為對被告 簡○○有利之認定。被告簡○○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簡○○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 立。是核被告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同案 被告許○○、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 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 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簡○○犯後飾詞狡賴 ,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以被告簡○○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日報表1 張、打卡單2 張均係「○○時尚理容名店 」所有之物乙節,業經同案被告許○○、陳○○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14頁背面),而同案被告許○ ○既係該理容店之現場負責人,自堪認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 ,供被告簡○○、同案被告陳○○與其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案發當日同案被告陳○○向證人葉○○、周○○收取服務費 用共4,600 元,嗣後已由員警取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頁),復審酌上開款項僅係員 警為辦案而佯裝交付之對價,主觀並無交付之真意,堪認上 開已返還警方之4,600 元,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