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8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廷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事 實
一、馬政廷係葉秀芳之夫、馬記成及陸碧霞之子,渠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馬政廷因酒精及鎮定安眠藥濫用引發之精神疾患、酒精及鎮 靜安眠藥物濫用,精神狀況不穩定,其於處於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因不滿葉秀芳於民國105 年7 月19 日晚間7 時許至馬記成及陸碧霞住處吃晚餐時,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表示欲離婚,且馬記成亦在電話中對其表示要 讓葉秀芳及其幼子離開,要其自己一人生活,雖知悉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係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 且如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火勢極易延燒造成燒燬住宅之結 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該日晚間 10時許,持打火機分別點燃上址臥房五斗櫃內衣物、廚房內 洗衣機旁之洗衣籃內衣物,並開啟廚房內瓦斯爐火任由鐵鍋 空燒,而著手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因隔壁住戶聞到 煙味察覺有異,旋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但仍造成該址 臥室內五斗櫃上半部及其內衣物燒損、五斗櫃上方壁掛式冷 氣受熱垂落、五斗櫃上方液晶電視螢幕燒損、廚房內洗衣機 上層塑膠飾板及金屬外殼西北側受燒嚴重、洗衣機旁洗衣籃 、塑膠容器及洗衣籃內衣物燒燬、洗衣機旁椅子受燒嚴重及 金屬椅腳變色、洗衣機旁牆面磁磚燒損剝落、牆面薰黑,幸 未燒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㈡葉秀芳因前開縱火事 件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馬政廷明知本院於105 年11月24 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650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葉 秀芳、馬記成、陸碧霞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詎其於106 年2 月28日上午6 時許因要求馬記
成協助葉秀芳返家之事與馬記成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7 時許,持小榔頭敲擊馬記成停 放在臺北市○○區○○街0 ○0 號4 樓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車門出現凹痕(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騷擾馬記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馬政廷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834 號卷第3 至4 頁、第79頁正反 面、偵字第6395號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第85 頁反面至第86頁),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葉秀芳、馬 記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蕭光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17834 號卷第9 至12頁、第71頁反面、第13至16頁、 第71頁正反面、第5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834 號卷第18頁至第22、29至58 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馬記成、陸碧霞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3 至6 頁),並有現場照 片、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65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3695號卷第16、36至37頁、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 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 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 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 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 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 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 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 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 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除造成臥室內五斗櫃上半 部及其內衣物燒損、五斗櫃上方壁掛式冷氣受熱垂落、五斗 櫃上方液晶電視螢幕燒損、廚房內洗衣機上層塑膠飾板及金 屬外殼西北側受燒嚴重、洗衣機旁洗衣籃、塑膠容器及洗衣 籃內衣物燒燬、洗衣機旁椅子受燒嚴重及金屬椅腳變色、洗 衣機旁牆面磁磚燒損剝落、牆面薰黑外,並未造成屋頂、樑 柱、牆垣等構成重要部分之燒燬,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尚未 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為馬記成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因與馬記成發生口角爭執而毀損馬記 成車輛,顯屬對於馬記成為騷擾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罪, 但因被告上開行為,應尚未造成馬記成心理痛苦畏懼,難認 係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雖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 ,惟未達使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長期失眠、低落性情感疾患及恐慌症,曾於10 5 年1 月4 日、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21日 、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 月22日至萬華身心 精神科診所(下稱萬華診所)就診,堪認被告於本案事實一 ㈠犯行前,即有因精神疾病多次門診接受治療之情況,而於 本案事實一㈠犯行之後至事實一㈡犯行之前,因非物質或生 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依賴而於 105 年7 月20日至同年9 月15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並陸續於105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 月14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月26日至三總北投分院門診, 亦於106 年1 月4 日、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22日至萬萬華 診所就診,於本案事實一㈠、㈡犯行之後,被告仍於106 年 2 月28日至同年4 月26日、106 年5 月24日至同年7 月12日 在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且於前開住院時間以外,並於10 6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16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亦於 106 年7 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月28日 、同年9 月18日、同年10月9 日至萬華診所就診,此有萬華 診所106 年12月6 日提供之馬政廷病歷資料、三總北投分院 106 年8 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11月 18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馬政廷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48至68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59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34至48頁)在卷可參。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 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病史,參考案情經過,並依對於被告之精 神狀態檢查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 酒精及鎮定安眠藥濫用引發之情感疾患、酒精及鎮靜安眠藥 物濫用。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之認知功能屬邊緣程度, 情緒和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差。被告之犯行雖非直接基於幻聽 或幻視干擾,亦非受系統化之被害妄想所直接影響,然被告 於案發前一段時間有明顯之情緒暴躁易怒等心理行為改變, 合併長期之酒精和鎮靜安眠藥物濫用之情況,此段時間內並 曾短暫記錄到疑似精神病之妄想症狀。其精神疾病於犯案當 時,已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就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71 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住處係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對葉秀芳、 馬記成不滿,任意在住處內放火,倘致火勢蔓延,恐造成生 命、財產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另其知悉法院 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不知自我克制,以上開方式對馬記成 實施騷擾之侵害行為,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 個人權益之作用,造成其家人身心承受壓力,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罹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本案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能力,一時衝動難抑制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表示悔意,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被 告犯罪動機,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案發 後持續就診情況,已如前述,被害人葉秀芳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伊有持續陪同被告就診,被告也有按時吃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為求被告能真切反省其自身應負之 刑責,並早日回歸社會,本院認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復為確保其 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及按時用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 神疾病而犯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㈦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 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 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先 後因細故即為放火、違反保護令犯行,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雖業經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接受精神 治療,惟恐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為完善之輔導及追 蹤,故參酌被告現已在三總北投分院持續返診情況,併依刑 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 年,併參佐被告實由家人照料病情,為期能 有效治療,爰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前開監護處分,以 保護管束1 年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 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 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四、沒收
就事實欄一㈠放火犯行部分,被告自陳其係持打火機點燃五 斗櫃內衣物、洗衣籃內衣物後,分別將打火機丟在五斗櫃及 洗衣籃內(見偵字第17834 號卷第3 頁反面),且消防局人 員於上開地點發現燒燬之金屬打火機殘骸,此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偵字第17834 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50頁、第53頁反面) ,則上開打火機既已燒燬,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 ㈡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被告用以敲損馬記成車輛之小榔頭 並未扣案,因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