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8號
TPDM,106,訴,208,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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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禹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高欽亮
      陳柏旭
      黃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
、721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柏旭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欽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附表二「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附表二「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六、九「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阿輝犯如附表甲、乙、丙「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丙「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孝禹陳柏旭高欽亮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大船」、「龍哥 」、「風」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寄件原因」欄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 之寄件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或 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寄送附表一「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㈠ 林孝禹則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依「 大船」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包裹收件地址」欄所示 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裏後,放置在臺北市○ ○區○○路0 號家樂福桂林店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取走詐 騙集團成員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現金報酬,嗣林孝禹因警方通 知而於104 年12月29日晚間到案,並告知警方其接獲「大船 」指示於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領取附表一編號 四至七所示包裹並放置於家樂福桂林店所設置之置物櫃內, 為協助警方查得自置物櫃取走包裹之人,故仍於翌日領取附 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包裹,而由警方於該日上午10時許查獲 依「風」指示拿取包裹之高欽亮。㈡陳柏旭亦以每件包裹1, 000 元之代價,依「大船」指示,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 包裹收件地址」欄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 包裏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號家樂福桂林店、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重新店、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B1家樂福中和店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取 走詐騙集團成員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現金報酬(其中附表一編 號八至十所示包裹係由高欽亮於104 年12月30日上午至家樂 福桂林店置物櫃拿取)。㈢高欽亮另依「龍哥」、「風」指 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家樂福桂林店置物櫃內, 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品, 由「風」告知高欽亮該金融卡密碼,高欽亮即持之測試該金 融卡是否可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匯款原因」欄 所示詐術,致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風」即指示高欽亮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再 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黃阿輝於104 年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每件包裹350 元之代價, 擔任自快遞業者處代領遭詐騙者所寄交包裹,再將之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於104 年10月29日前某時起,分別佯稱係台灣大哥大朱姓 、陳姓、蔡姓、王姓員工、客服部林薇薇經理、財務部陳經 理等人,撥打電話與賴裕穹通話,佯稱賴裕穹先前辦理之行 動電話門號需辦理保證金及手續費解除云云,使賴裕穹陷於 錯誤,陸續於104 年10月29日至105 年1 月25日期間,以黑



貓宅急便寄送現金方式,寄送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九所示金額 至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地點,並陸續於105 年1 月 5 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陸續匯款附表甲編號二十至二十二所 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黃阿輝則依「陳先生 」指示領取附表甲編號六所示包裹,轉交予「陳先生」指定 之人。另㈡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04 年3 月間某時起,佯 稱係NCC 電信傳播委員陳先生、何先生等人,撥打電話與朱 嘯宇通話,佯稱朱嘯宇先前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需辦理保證 金及手續費解除云云,使朱嘯宇陷於錯誤,陸續於104 年3 月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現金方式,共寄 送約28萬元至附表乙所示地點,黃阿輝則依「陳先生」指示 領取附表乙編號十五所示包裹,轉交予「陳先生」指定之人 。又㈢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04 年3 月間某時起,佯稱係 林先生、陳先生等人,撥打電話與王銘鋒聯絡,佯稱王銘鋒 先前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需辦理保證金及手續費解除云云, 使王銘鋒陷於錯誤,陸續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現金方式,寄送 共約4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王銘鋒發覺有異,又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要求王銘鋒再以上開方式寄送2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等金額,王銘鋒即分別寄送附表丙所示物品及金 額至附表丙所示地點,黃阿輝則依「陳先生」指示領取附表 丙編號一至六所示包裹,轉交予「陳先生」指定之人。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孝禹暨其辯護人、被告陳柏旭高欽亮黃阿輝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孝禹部分
1.被告林孝禹依「大船」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交付 財物」欄所示物品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號家樂 福桂林店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取走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現金 報酬,嗣被告林孝禹因警方通知而於104 年12月29日晚間到 案,並告知警方其接獲「大船」指示於翌日至臺北市○○區 ○○路000 號領取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包裹並放置於家樂 福桂林店所設置之置物櫃內,其為協助警方查得自置物櫃取 走包裹之人,故仍於翌日領取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包裹, 而由警方於該日上午10時許查獲依「風」指示拿取包裹之被 告高欽亮;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寄件原 因」欄所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寄件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孝 禹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229 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131 至132 頁、本 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291 頁),且有證人即員警 周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正反面 ),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孝禹辯稱:被告林孝禹僅協助詐欺集 團將存摺及金融卡運送至另一地點,匯款之被害人金錢係由 他人提領,故被告林孝禹應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云 云。然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一方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寄件人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或提供工作云云, 使附表一所示寄件人陷於錯誤,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包裹寄出,再由被告林孝禹、陳柏 旭(被告陳柏旭部分詳後述)領取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附表二「匯款原因」欄所示 詐術,使附表二所示匯款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之帳戶內,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 憑,此為兩層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孝禹所參與者,係 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寄件人財物部分,本與附表二所 示領取匯款人受騙金錢部分無關。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 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除 主謀者外,當僅知悉自己分擔犯行之部分,而不會讓全體成 員知悉整個犯罪計畫,避免其中成員向警方檢舉或遭警方查 獲,將有使整體計畫全盤失敗之可能,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寄件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寄件人依指 示寄送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乃至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 摺、金融卡之階段,本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以被告 林孝禹前曾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林孝禹在該案中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既經該案之偵查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 團會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後續財產犯罪使用 ,以阻斷金流去向,規避稽查,且被告林孝禹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承其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係存摺及金融卡物品( 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其對於自己所扮演角色係為詐欺集 團領取金融帳戶工作,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所參與工作,已 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屬正犯,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全部犯罪 之結果共同負責。
3.另被告林孝禹於104 年12月29日接獲「大船」指示於隔日領 取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包裹後,其因警方至其戶籍地查訪 而於該日晚間8 時42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一節,有該次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9 號卷一第44至46頁),又被告 林孝禹為配合警方查獲自家樂福置物櫃收取包裹及交付報酬 之人,故仍依「大船」先前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 包裹並放置在家樂福桂林店置物櫃內,警方於104 年12月30 日上午10時許查獲被告高欽亮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林孝 禹到案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向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 寄件人施以詐術,前開寄件人亦因受騙而寄送存摺、金融卡 等物品,然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 包裹支配管領力之前,已遭警方查獲,詐欺集團該部分之詐



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應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既遂 ,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柏旭部分
被告陳柏旭就其以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陳 柏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0頁 、第291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陳柏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高欽亮部分
被告高欽亮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12月30日至家 樂福桂林店置物櫃拿取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示包裹,及以事 實欄一㈢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高欽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291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 號四至十「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高欽亮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就被告高欽亮依「大船」指示至家樂福桂林店置物櫃拿 取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包裹部分,因被告林孝禹依「大船 」指示領取該部包裹前,業已遭警方查獲,已如前述,是詐 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亦併說明。 ㈣被告黃阿輝部分
1.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阿輝於警詢、偵訊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反面、偵字第7247號卷三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二第80頁 、第291 頁反面),且經證人賴裕穹、朱嘯宇、王銘鋒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247號卷二第194 至195 、207 至 208 、214 至215 頁),並有附表甲、乙、丙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 被告黃阿輝係依「陳先生」指示提領包裹交予「陳先生」指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其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集 團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及獲取財物,是被告黃阿輝雖僅負責提領附表甲編號六、 附表乙編號十五、附表丙編號一至六所示包裹,仍應就詐欺 集團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 責。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詐欺取財態樣,負責撥打電話行騙 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詐騙被害人寄送現金,亦有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金融帳戶(即附表甲編號二十至二十二部分),此亦



係詐騙集團常見之詐欺取財手段,並未逾越詐欺集團共犯間 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黃阿輝就該部分犯行之結果亦應共同 負責。
2.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人王銘鋒於警詢中 指稱:伊於104 年3 月間,接獲自稱林先生、陳先生等人撥 打電話聯絡,佯稱伊先前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需辦理保證金 及手續費解除云云,所以伊陸續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現金共約 4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來伊還是接到詐欺集團電話,附 表丙所示之包裹,是伊被詐騙怕了,所以對方雖然要求伊寄 送2 萬5,000 元或1 萬5,000 元不等金額,但伊就寄報紙或 100 元等語(見偵字第7247號卷二第214 至215 頁),則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使王銘鋒受騙而接續分次寄送 內有共約4 萬元現金之包裹及附表丙所示包裹,可見事實欄 二㈢部分,被害人有因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 誤並寄送財物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亦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卻仍虛假寄送包裹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3.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黃阿輝與被告林孝禹陳柏旭、高 欽亮均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自稱 為「龍哥」、「大船」、「風」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云云 ,然被告黃阿輝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從事快遞工作,剛 開始是快遞公司打電話指示伊到黑貓宅急便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的包裹,之後「陳先生 」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代收他的包裹,收到之後打電話 給「陳先生」,「陳先生」會找人跟伊拿,並給伊錢,每件 是350 元等語(見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 ,則依被告黃阿輝陳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聯繫對象「陳先生 」,且其與「陳先生」係以電話聯絡,明顯與被告林孝禹陳柏旭高欽亮所屬詐欺集團之聯繫對象及聯繫方式有所不 同;再者,被告林孝禹陳柏旭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包裹內 容,均係寄件人因附表一所示申辦貸款或求職原因,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等物品,而被告黃阿輝所領 取之包裹,則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賴裕穹、朱嘯宇、王銘鋒 等人先前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需辦理保證金及手續費解除, 故要求賴裕穹、朱嘯宇、王銘鋒等人以包裹寄送現金,亦與 被告林孝禹陳柏旭收取之包裹內容、該包裹寄件人之寄件 原因歧異,亦與被告高欽亮所提領之附表二所示金錢之匯款 人匯款原因不符。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黃阿輝係參 與「陳先生」及依「陳先生」指示向被告黃阿輝拿取包裹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尚難認被告黃阿輝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 林孝禹陳柏旭高欽亮、「龍哥」、「大船」、「風」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為同一或有所關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孝禹陳柏旭高欽亮、黃阿 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孝禹
核被告林孝禹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孝禹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犯行,與「大船」、「龍哥」、「風」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 一㈠中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犯行,與被告高欽亮、「大船 」、「龍哥」、「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孝禹所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林孝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 示寄件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被告林 孝禹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陳柏旭
核被告陳柏旭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柏旭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 示犯行,與被告高欽亮、「大船」、「龍哥」、「風」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就 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與「大船」、「龍 哥」、「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旭所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八 至十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高欽亮
1.核被告高欽亮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八至十部 分、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高欽亮就事 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孝禹、「 大船」、「龍哥」、「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編號八至 十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柏旭、「大船」、「龍哥」、「風」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大船」、「龍哥」 、「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一之3 、三之5 、三之7 、五之1 、七之2 、八之5 、九之1 、九之4 所示匯款人雖因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電話而陸續匯款,然因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同一 理由詐取匯款人金錢,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各別基於單 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高欽亮所為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事實 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八至十部分、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高欽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再被告高欽亮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 示寄件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被告林 孝禹、高欽亮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黃阿輝
核被告黃阿輝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 阿輝就前揭犯行,與「陳先生」、依「陳先生」指示自被告 黃阿輝處收取包裹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寄件人 雖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而陸續以快遞方式寄送金錢,然 因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同一理由詐取寄件人金錢,且均侵害 同一法益,應係各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中事實欄二㈢部分雖包含詐欺 取財犯行既遂、未遂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 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 雖漏未敘及事實欄二㈠中附表甲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二部 分、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乙編號一至十四部分、事實欄二㈢中 王銘鋒陸續寄送4 萬元及附表丙編號三、四部分,惟此部分



與前揭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阿輝各犯罪事實間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黃阿輝就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林孝禹陳柏旭高欽亮黃阿輝不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林孝禹陳柏旭負 責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被告高欽亮除負責拿取內 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外,亦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詐欺贓款 ,被告黃阿輝則負責領取內有現金之包裹,非但造成附表一 所示寄件人、附表二所示匯款人、賴裕穹、朱嘯宇及王銘鋒 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且造成人與 人之間基本信賴感蕩然無存,復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惡 性非輕,併考量被告林孝禹自陳因脊椎受傷,不能做粗重工 作,為生計而為本案犯行,且罹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4 頁),被告高欽亮自陳因房仲工作幾乎無收入,無法 支應家庭開銷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與到庭之附表二所示匯款人黃詩婷林建丞、陳妙琇、李宜 靜、范育豪李宛璇陳婉如莊怡庭、王仁和、李貞瑩、 匯款人王瑢之代理人達成調解,與附表一所示寄件人蔣永昇 達成調解,並自行與附表二所示匯款人蔡志昇達成和解,且 目前有實際按調解、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和解書、被告高欽亮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3 頁正反面、第165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22 、23至26 、82至90、298 至300 頁),被告陳柏旭自陳為增加本業以 外收入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黃阿輝前於104 年1 月間已因 為詐欺集團提領內有現金之包裹犯行遭警方查獲(該案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仍不知自我警惕,徹底脫離詐欺集團,再為本件 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甲所示寄件人賴裕穹達成調 解,暨渠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 犯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林孝禹陳柏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責,惟犯後尚能坦誠面對,應非全無悔悟之 心,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期間之緩刑,然考量渠等違反本案之情節,為強化渠等正確



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林孝禹陳柏旭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 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㈠被告林孝禹陳柏旭係以每件1,000 元之報酬為詐欺集團領 取包裹一節,業據被告林孝禹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陳柏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29 號卷 一第45頁、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是被 告林孝禹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包裹所得 共計3,000 元,被告陳柏旭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犯罪所得 欄所示提領包裹所得共計4,000 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林孝禹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七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包裹所得 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高欽亮係以可獲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為報酬一節,亦 經被告高欽亮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 第229 號卷一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是被 告高欽亮就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款項所得(計算式: 詐欺所得款項×1%,依對其有利方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欽亮與匯款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部分,考量被告高欽亮業與該部分匯款人達成和解,且已 實際賠償該部分匯款人部分金額,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高欽亮該部分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高欽亮與匯款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九「交付財物」欄 所示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于岱筠、李觀涑,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黃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工作是算件,每件



是350 元,但是最後1 、2 次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0頁反面),又附表甲編號六所示包裹、附表乙編號十五所 示包裹、附表丙編號一至六所示包裹即為由被告黃阿輝所領 取之包裹,共計8 次,依被告黃阿輝上開陳述,其有1 至2 次沒有領到報酬,是被告黃阿輝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100 元 (依對其有利方式計算,計算式:350 元×6 ),雖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原起訴│包裹編號 │寄件人│寄件原因│交付財物 │領取人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犯罪所得 │




│ │書編號│包裹收件人及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 │包裹收貨日 │ │ │ │ │ │ │ │
│ │ │包裹收件地址 │ │ │ │ │ │ │ │
├──┼───┼─────────┼───┼────┼──────────┼────┼───────────┼─────────┼───────┤
│一 │5 │00-0000-0000 │邱彤瑜│申辦貸款│1.邱彤瑜之玉山商業銀│林孝禹 │1.邱彤瑜警詢指訴(105 │林孝禹三人以上共同│1,000 元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 │
│ │ │林先生 │ │ │ 37476 號帳戶存摺及│ │ 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0000000000 │ │ │ 金融卡 │ │ 16頁至第18頁反面)。│ │ │
│ │ │ │ │ │2.台新銀行帳號203510│ │2.黑貓宅急便包裹配送單│ │ │
│ │ │104年12月17日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105 年度偵字第7247│ │ │
│ │ │ │ │ │ 及金融卡 │ │ 號卷二第78頁反面)。│ │ │
│ │ │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 │ │3.中華郵政帳號031141│ │ │ │ │
│ │ │2-3號黑貓宅急便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 及金融卡 │ │ │ │ │
├──┼───┼─────────┼───┼────┼──────────┼────┼───────────┼─────────┼───────┤
│二 │6 │00-0000-0000 │吳佩臻│申辦貸款│1.中華郵政帳號014128│林孝禹 │1.吳佩臻警詢指訴(105 │林孝禹三人以上共同│1,000 元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 │
│ │ │林先生 │ │ │ 及金融卡 │ │ 19至21頁反面)。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0000000000 │ │ │2.彰化銀行帳號621186│ │2.黑貓宅急便包裹配送單│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105 年度偵字第72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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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