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兼 代 表人 柯鴻棋
被 告 黃廷威
王俊杰
賴勝彥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及兼其代表人之自訴人 柯鴻棋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均委任徐豐益律師擔任自訴代 理人,然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具狀表明解除委任徐豐益律師 擔任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二人106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又自訴人柯鴻棋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亦當庭表明已與被告等人口頭上達成和解,不願繼續自 訴程序,請法院直接駁回等語。因本件自訴人二人已無委任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 規定,命自訴人二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之程序,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8日同時 送達予自訴人二人,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二 人均未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程 序,本院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