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68號
TPDM,106,聲判,268,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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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美築
      黃銓義
代 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李祥剛
      李知遠
      李長遠
      林意堂
      李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續一字第1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美築黃銓義告訴被告李祥剛李知遠李長遠林意堂李祥宇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09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對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6 年11月 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 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剛李知遠為父女,均明知其 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與告訴人黃美築黃銓義存有產權糾紛,正在訴訟 中等情,被告李祥剛李知遠竟與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李 祥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男子,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被告李祥剛李知遠夥同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李 祥宇、「大寶」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竊佔之犯意 聯絡,於103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許,破壞本案房屋之後門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玻璃,未經 告訴人二人同意,擅自闖入本案房屋內,復破壞前門(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門鎖, 又將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門鎖破壞,致上 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李長遠、林意 堂與「大寶」於進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許,趁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美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紅包袋約10個(每個裝有現金600 元)、紀 念金幣1 組(共12個)與其餘紀念金幣及銀幣數枚、另有藏 書、供佛念珠、小法器若干以及存摺、印章數份與其它私人 物品。因認被告李祥剛李知遠李長遠林意堂李祥宇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李長遠、林意 堂另共同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09 號( 含103 年度偵字第8227、24952 、24953 號、104 年度偵續 字第374 號)卷宗之結果:
㈠就被告李祥剛李知遠李長遠林意堂李祥宇等人毀損 、侵入住宅、竊佔罪嫌部分
1.被告李祥剛於95年8 月22日以2 億3,750 萬元向楊美惠、黃 尚文、黃蕙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包含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此 有被告李祥剛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8227號卷二第125 至130 頁),且證人即辦理附表所示不動 產登記之地政士蔡政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李祥剛要向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購買土地及房屋,被 告李祥剛是以自己名義出面洽談,洽談過程伊有參與,談定 後就簽署了,購買之後登記給好幾個人,告訴人黃美築是之 後才登記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臺北市○○區 000 巷00號4 樓房地所有權人,伊不清楚為何要登記給告訴 人黃美築,是被告李祥剛找伊辦理,說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黃美築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



230 頁正反面),亦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特別約 定事項「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 (即被告李祥剛)自定…」內容相符。
2.被告李祥剛另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及修正條款( 見偵續字卷第222 頁),由前揭補充及修正條款第4 條可見 雙方約定由被告李祥剛開立總價80% 未付款之本金及利息支 票20張交予出賣人收執,而李祥剛確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 發票日分別為95年9 月28日、95年10月15、16、17、18、19 、20、23、24、25、26、27、30、31日、95年11月1 、2 、 3 、6 、7 、8 日支票交予楊美惠收執,則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二期款後之款項係由被告李祥剛以開立支票方式給 付,亦有所據。
3.基此,被告李祥剛主觀上認其係臺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依告訴人 黃銓義於偵訊中稱:103 年4 月6 日當天因為保全警報響, 保全幫忙報警,伊就趕過去,本案建物係由集團委託伊管理 ,當時辦公室是1 至4 樓都打通使用,告訴人黃美築使用辦 公室在2 樓,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的1 間 辦公室,被告李祥剛辦公室在同樓層不同間,103 年4 月6 日被告林意堂打破後門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5 、6 個人全部走進來,整車東西搬進來,要來佔據, 所以就報警,處理到他們走掉,但他們最後還留兩個人在被 告李祥剛辦公室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可見被告李祥剛亦在占有使用上開房屋當中,則被告 李祥剛縱與被告李知遠李長遠林意堂李祥宇等人於10 3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許,有破壞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玻璃而進入屋內、破壞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門鎖之 行為,渠等主觀上究有無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或為自己不法意圖而竊佔之犯意,容有疑問。至告訴人對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或仍有不同主張,或認為自己亦屬 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此乃雙方民事糾紛,與刑法毀損 、無故侵入住宅及竊佔之構成要件係為二事。
㈡就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1.依據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見偵續字卷 一第281 至287 頁),並無任何被告李長遠於畫面中出現之 情況,且告訴人黃銓義於偵訊中稱:本案房屋內有多間公司 一起辦公,辦工人數有20至30人,主管、總務人員都有鑰匙 ,伊後來看了監視器畫面後,確定被告李長遠不是竊盜行為



人,所以要對被告李長遠部分撤告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21 0 頁反面、偵續字卷二第102-1 頁正反面),告訴人黃美築 於偵訊中亦稱:伊告訴被告李長遠竊盜部分要撤告等語(見 偵續字卷二第136 頁反面),則被告李長遠顯與告訴人所指 竊盜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聯。
2.告訴人黃美築雖執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訴被告林意堂 與「大寶」竊取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現金約10萬元、 紅包袋約10個(每個裝有現金600 元)、紀念金幣1 組(共 12個)與其餘紀念金幣及銀幣數枚、藏書、供佛念珠、小法 器若干以及存摺、印章數份與其它私人物品,然而,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二名男子身影,且其中一名男子有手 持筆記型電腦走動情況,並無從辨識該二名男子是否拿取告 訴人所指之其餘物品,又被告林意堂於偵訊中供稱:照片中 手拿筆記型電腦筆電走動之人係伊,伊拿的是伊的筆記型電 腦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偵續字卷一第125 頁 ),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無從具體比對特定物品之所 有權人為何,則被告林意堂是否確有拿取告訴人黃美築之筆 記型電腦,亦有疑問。
3.另依告訴人黃銓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1 樓及2 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1 樓至4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1 樓及2 樓內部係打通,彼此可以連通,內部有分租他人, 公共區域則一起使用,被告林意堂等人於103 年4 月12日偷 竊之地點係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等語(見偵 字第8227號卷四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則告訴人黃美 築是否將其金錢財物任意放置在多人得出入之空間,或縱使 其確有遺失上開物品,究竟係何人取走,均有疑問,實難僅 依其陳述即認被告林意堂涉有竊盜犯嫌。
五、綜上,告訴人執前詞認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李祥剛李知遠李長遠林意堂李祥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 宅、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李長遠林意堂另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然其所指各節,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且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情事,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 門檻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心證,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故告訴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面積(㎡)│
├─┼───┼────┼───┼──┼──┼─────┤
│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3 │3324/10000│
│ │ │ │ │ │ ├─────┤
│ │ │ │ │ │ │526 │
├─┼───┼────┼───┼──┼──┼─────┤
│2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6-1│全部 │
│ │ │ │ │ │ ├─────┤
│ │ │ │ │ │ │36 │
├─┼───┼────┼───┼──┼──┼─────┤
│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6-2│全部 │
│3 │ │ │ │ │ ├─────┤
│ │ │ │ │ │ │ 6 │
├─┼───┼────┼───┼──┼──┼─────┤
│4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 │全部 │
│ │ │ │ │ │ ├─────┤
│ │ │ │ │ │ │197 │
├─┼───┼────┼───┼──┼──┼─────┤
│5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1│全部 │
│ │ │ │ │ │ ├─────┤
│ │ │ │ │ │ │101 │
├─┼───┼────┼───┼──┼──┼─────┤
│6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2│全部 │
│ │ │ │ │ │ ├─────┤
│ │ │ │ │ │ │14 │
├─┴───┴────┴───┴──┴──┴─────┤
│建物部分 │




├─┬───┬────┬───┬──┬──┬─────┤
│編│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建號│ 權利範圍 │
│ ├───┴────┴───┴──┴──┴─────┤
│號│門牌號碼 │
├─┼───┬────┬───┬──┬──┬─────┤
│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70 │全部 │
│ ├───┴────┴───┴──┴──┴─────┤
│ │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194巷1弄4號 │
├─┼───┬────┬───┬──┬──┬─────┤
│2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71 │全部 │
│ ├───┴────┴───┴──┴──┴─────┤
│ │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194巷1弄2號 │
├─┼───┬────┬───┬──┬──┬─────┤
│3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72 │全部 │
│ ├───┴────┴───┴──┴──┴─────┤
│ │臺北市遼寧街105巷33號 │
├─┼───┬────┬───┬──┬──┬─────┤
│4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20│全部 │
│ ├───┴────┴───┴──┴──┴─────┤
│ │臺北市遼寧街105巷35號2樓 │
├─┼───┬────┬───┬──┬──┬─────┤
│5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21│全部 │
│ ├───┴────┴───┴──┴──┴─────┤
│ │臺北市遼寧街105巷35號3樓 │
├─┼───┬────┬───┬──┬──┬─────┤
│6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22│全部 │
│ ├───┴────┴───┴──┴──┴─────┤
│ │臺北市遼寧街105巷35號4樓 │
├─┼───┬────┬───┬──┬──┬─────┤
│7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1919│全部 │
│ ├───┴────┴───┴──┴──┴─────┤
│ │臺北市遼寧街105巷35號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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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