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連盛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陳宋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13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87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連盛前以 被告陳宋潔涉嫌侵占等案件,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8793號處分 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13 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本件聲請人於同 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 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故父親陳宋棋於101 年5 月間就聲請 人於同年4 月間以美金187 萬5,000 元購買美國麻州波士頓 市之不動產(地址為0000 00 .0000 00 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下稱2201號房地),出資美金40萬5,000 元,故分 別於同年5 月2 日、17日以其個人及其子陳宋元傑名義,匯 款美金9 萬3,750 元、31萬1,250 元至0000000 00 ,000000 -00 00 000之美國金融帳戶,並約定將2201號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另授權聲請人之配偶李瑟英代理該房之管理、 使用及處分等行為。詎陳宋棋夫婦於103 年4 月5 日車禍喪 生後,被告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先於104 年3 月18日 寄發律師信函予李瑟英,主張2201號房地之所有權,並終止 前開對於李瑟英之授權,再於105 年6 月委託律師傳送電子 郵件予李瑟英,要求歸還2201號房屋之鑰匙,而將2201號房 地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2201號房地係 聲請人與陳宋棋共同投資購入,詎被告明知自己僅係2201號 房地受託出名登記之人,且聲請人為借名者之一,而借名登 記契約復未終止,竟故意不實主張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委託 律師要求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甚至委託仲介出售該屋,致 聲請人之投資權利受損,應已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原處 分書對於上開民事判決全無調查、說明,已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50 4 號民事訴訟)提出辯論意旨狀(即告證27),表示承認該 4 筆匯款(按指遭國稅局查察之於101 、102 年間匯入李瑟 英帳戶之1,101 萬9,823 元、1,760 萬元、1,300 萬元及美 金10萬元)係為投資「新潤和峰」建案,而非返還借款。詎 高檢署處分書(第5 頁第3 點)竟認為該辯論意旨係律師提 出之主張,且民事事件之主張不得拘束刑事之認定,另行認 定事實,已然違反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之規定。
㈢被告及陳宋棋之女陳宋玗穎均有參與本件購屋資金匯款之事 ,且被告及陳宋元傑於陳宋棋死後取得陳宋棋生前所寫之紀 錄,並在多件民、刑訴訟提出,該紀錄載有陳宋棋所寫之金 流、日期、數額,並加註文字,原處分書認為被告不明瞭其 父陳宋棋與聲請人間之資金往來,顯非事實。況證人即陳宋 棋之子陳宋元傑證稱:其知悉聲請人相邀陳宋棋投資購買22 01號房地等語在卷,倘連證人陳宋元傑皆已知悉2201號房地 為聲請人主動相邀陳宋棋出資購買,被告身為2201號房地登 記之出名者,更難謂不知有上開投資關係存在。原不起訴處 分未交叉查證卷內現存證據及矛盾之處,逕予採信被告之辯 詞,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誤。
㈣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34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73 4 號民事事件)提出之和解方案載明「十、美國波士頓房地 之出資情形如何?請計算後,名義歸屬陳宋潔,可計1/2 利 益…」(告證20),足證2201號房地係屬聲請人與陳宋棋共 同投資之標的。
㈤高檢署處分書第6 頁第4 點認為「聲請人主張其向國稅局表 示系爭匯款係陳宋棋之還款,主要在節稅,但查聲請人係投 資人豈有為小稅而失所有權之大利?況本件事後聲請人對被
告主張所有權,豈能省稅?」亦有違誤。蓋被告明知李瑟英 向國稅局回覆內容並非事實,實係為保護雙方合作資產不被 國稅局查帳處罰之作法,此觀諸陳宋棋及陳宋元傑100 年7 月30日親簽之授權書(即告證22)及被告、陳宋元傑於本院 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3048號民事訴訟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告 證23)即明。
㈥高檢署處分書(第6 頁第4 點)所載「被告為系爭房地名義 人,系爭房地如係被告之父陳宋棋單純與聲請人合夥投資, 雙方既知人非在美國不得登記為房地名義人,何以不單純以 在美之聲請人或聲請人子女親人名義登記,豈不更簡單」之 論述,並未經調查,同有錯誤。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 語。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是以,法 院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處分不起訴之審查,僅能 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 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查 本件上述2201號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12日出具授權文件委由案外人李瑟英管理、使用及處 分該房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英文 授權文件暨其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7611號卷, 下稱他字卷,該卷㈠第20至23頁),堪認在被告終止授權關 係前,該房地均係處於李瑟英管領狀態,其後被告終止對於
李瑟英之授權,並要求返還該房鑰匙,既未實際取得該房地 之支配,顯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其與陳宋棋於101 年4 月份共 同投資購買2201號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清楚陳宋棋如 何跟被告說;其並未跟被告說明租金如何分配,只是口頭與 陳宋棋約定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2頁反面);另參證人李瑟 英所證:不清楚陳宋棋是如何向被告說的,因為其不在場等 語(見他字卷㈡第325 頁)。可知2201號房地購買事宜,聲 請人均係與陳宋棋交涉,難認被告有何因參與討論上開房產 購買事宜而知悉出資狀況之情。
㈢依證人陳宋元傑於偵訊時所證:「(問:波士頓不動產投資 狀況?)我知道陳連盛找我父親投資,但我父親有無匯款給 他,我不清楚…」、「(問:你清楚波士頓2201房屋掛誰名 下?)我姐姐陳宋潔名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25 頁正反 面),足見陳宋元傑亦僅係知悉聲請人有相邀其父陳宋棋投 資購買2201號房地,至於購屋款項之詳細出資情形(包括是 否由陳宋棋一人出資、抑或與聲請人共同出資),則未能瞭 解,自難僅以被告為2201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遽謂其知悉 聲請人確有投資購買2201號房地。況依被告於另案734 號民 事事件提出之和解方案(見他字卷㈡第357 頁之告證20), 其上既已載明:「美國波士頓房地之出資情形如何?」等語 ,益徵被告對於2201號房地之實際出資情形,並不知情。聲 請人據此推認被告知情乙節,洵不足採。
㈣再聲請人雖以被告於另案504 號民事訴訟所提如告證27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直指被告於該案書狀自承4 筆匯款為「新潤 和峰」建案之投資云云。惟觀諸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答辯理由 欄一㈠4.所載「再者原告(按指李瑟英)已於鈞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505 號案件為解釋陳宋棋之四筆匯款原因(依被證 十九之說明書為返還購買美國波士頓房地價金之借款),自 承陳宋棋以此四筆資金購買新潤和峰『10戶』房地(被證二 十二)‧‧‧」(見他字卷㈡第382 頁反面之告證27),顯 係載述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李瑟英所為「陳宋棋以此四筆資金 購買新潤和峰『10戶』房地」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依該段 答辯意旨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仍就陳宋棋匯款之目的、22 01號房地是否確為借名登記,有所爭執,聲請人此部分指摘 ,容有誤會。
㈤依陳宋棋及陳宋元傑於100 年7 月30日簽立之授權書(見他 字卷㈠第359 、360 頁),其二人係委託聲請人統一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分局說明10 0 年1 月19日至5 月11日間資金往來關係,授權書書立之時
間,遠遠早於本案2201號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之時間(101 年 4 月間),顯與本案2201號房地出資詳情無涉,自難憑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上開2201號房地產權之民事爭執,固經本院另案104 年度重 訴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認定「客觀上」係聲請人與陳宋棋共 同投資、購買之標的。然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房地 為其父親與聲請人共同投資,則其本於主觀上認知其父出資 購入該房地,而終止前開授權、請求返還鑰匙,亦難認有何 侵占或背信之存心。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認定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為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究實僅 止於民事糾紛,本應尋求民事訴訟程序定爭止紛,尚無從僅 因民事法院事後評價產權歸屬,即回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 具有前揭主觀犯意,聲請人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明知 自己僅係2201號房地受託出名登記之人,竟故意不實主張所 有權云云,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主 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高檢署並據以駁回再議,並無違誤,聲 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 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