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嫺彧
受 刑 人 張叔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嫺彧因受刑人張叔銘竊盜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除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外,尚 須先行通知具保人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無效果者,始得為 之。查本件具保人陳嫺彧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 鄰○ ○○0 ○0 號,然檢察官就命具保人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之通知,僅向具保人於具保時留存之通訊址即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為寄存送達,而未向具保人上開對外表彰為 其住所之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前 揭寄存送達之通知書,復未經具保人前往所寄存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領取等情 ,此有具保人之全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2日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07 年1 月3 日函文檢附之三峽派出所106 年7 月 24日、同年9 月12日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自難認 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