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64號
TPDM,106,簡,3364,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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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泰沈于娟係朋友關係。沈于娟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 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交付三星廠牌之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予郭文泰保管,郭文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支 手機及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售出而侵占入己 。嗣郭文泰始終未將該手機及SIM卡交還沈于娟沈于娟因 而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沈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沈于娟證述相符(見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託付保管手 機,竟侵占入己,並變賣為現金,致使告訴人無法取回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審酌上開手 機經告訴人陳述價值約為3000元(見偵卷第7頁背面),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手機及sim卡 後,以1000元變賣,該犯罪1000元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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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