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並增列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相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峯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但 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105 年度 毒偵字第4496號卷第6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均應沒收銷燬之 ,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包裝袋,送鑑定時既得與附表編號 一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 離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同此見解 ),因具防止本件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 帶上開毒品,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已滅失,自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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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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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060公克,取│
│ │白色結晶塊) │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
│ │ │驗餘餘重0.505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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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包裝袋(盛裝附表編號一之│1個 │
│ │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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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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