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577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明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明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之 「走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走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走 吧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依公司法 規定,應向股東實際收足全部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然為順利設立走吧公司,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李仰高向不知情之 黃如美借款100 萬元,再交由李明悌於105 年4 月25日將該 100 萬元存至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為「走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李明悌」之帳戶內以供 驗資,再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走吧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並表明已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不實 財務報表交給不知情之信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昶佑會計 師查核後,使其誤認走吧公司已確實收足股款,而於105 年 4 月25日依據前開資料簽證並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李明悌再於105 年4 月26日將前開100 萬元全數自上開帳戶 中提出並還給黃如美,再於同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走吧公司設立登記,致使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走吧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 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
諱(詳見偵字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核與證人黃如美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 )、證人即李仰高之子李濟維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32頁 反面至第34頁反面)、證人梁晏銘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 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泰商業 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字卷第6 頁及反面)、 走吧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走吧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委託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12至15 頁反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見偵字卷 第48至49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商業處登 記案卷確認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 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 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 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 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 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 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 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 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 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 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 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 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予主管機關之資本額變 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為資產負債表之
一種,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昶佑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 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走吧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 營運之用,竟以上述方式辦理走吧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 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嗣後能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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