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44號
TPDM,106,簡,2344,201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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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6 日106 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第454 條第1 項第5 款、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至明 。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 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 法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第138 條規定為「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 保存二個月。」,並於92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正理 由係為鑑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 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 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且爰增 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街00號」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 年10月17日寄存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又遍觀原審全卷,上訴人亦未曾陳報其他地址, 則本院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自屬合法。揆諸前揭 文書送達規定,本件刑事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



6 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前揭住址,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茲上訴人對該 判決提出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其上訴期 間於106 年11月7 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遲至 107 年1 月8 日始向監所提出,於翌(9 )日送達本院,此 有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戳章、本院 收狀戳可憑,則本件上訴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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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