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
00000、19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231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進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7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6巷內口,接續竊取蘇雅琦所有,而由其配偶高忠賢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氣嘴蓋4個 ,及柳朝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氣 嘴蓋4個、劉衍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輪胎氣嘴蓋4個得手後,遭附近民眾2人追逐及將其逮捕,並 經某社區大樓警衛報警後,將其交與到場處理之警員,為警 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竊得之輪胎氣嘴蓋12 個中之9個,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8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後方,以自備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鑰匙2支插入匡萃全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孔內 ,嘗試發動該車引擎以駛離為竊取,於尚未成功發動引擎之 際,即經在該地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查獲致未遂,並於其身 上扣得上開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 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為竊盜行為,伊只記得106年7月7日有遭一 位小姐及其友人逮捕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第29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6334號卷,下稱16334號偵卷,第12頁背面、第3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對被告為逮捕之人李馨茹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106年7月7日看到被告在拆路邊車輛的輪胎氣嘴蓋,伊觀 察其行為約20分鐘後,覺得要讓其受法律制裁,故與友人一 同對其為追逐及逮捕,逮捕時剛好有某社區大樓警衛報警, 警員沒多久就趕到現場處理等語(見16334號偵卷,第4頁至 第5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暨被告竊得物品之照片共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紙(見16334號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 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而為首揭辯稱,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既已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且有上開證人李馨茹就 被告犯行所證述之證言可相參核而可認其自白屬實無訛,復 據上開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暨被告竊得物品 之照片,顯示被告106年7月7日遭逮捕後,旋即為警徵得其 同意後就其身體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竊得輪胎 氣嘴蓋9個,事後其並與警共赴案發現場,就其所竊之12個 輪胎氣嘴蓋,一一指出其自各該車輛每一輪胎上所下手行竊 而竊得之處,且其所指之該等輪胎氣嘴上確實皆已無蓋有氣 嘴蓋等情以觀,應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為竊盜 行為,伊只記得106年7月7日有遭一位小姐及其友人逮捕云
云,顯屬事後臨訟所為之推諉責任之詞,自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伊與匡萃全並無任何關係,也不曾向匡萃全商借系爭 機車,伊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點,步行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後方,伊當時並無機車停放在該處,而 伊有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插入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 車的鑰匙孔內,試圖能否發動該車引擎,以駕駛該車前去找 伊父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19039號偵卷,第7頁),與證人即系爭機車所 有人匡萃全於被告遭查獲當日於警詢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 告,系爭機車為伊所有且目前供其姊夫陳明生所使用,陳明 生於106年8月7日將該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後方,並有上龍頭鎖等語(見19039號偵卷,第8頁及 背面)互核,再參以卷內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及系爭機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見1903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 21頁),足以顯示被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匡萃全顯然互不相識 ,亦不具任何關係,被告就系爭機車未有何得使用之權源, 且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於未經所有人或 使用人同意下,以自備之鑰匙2支插入系爭機車鑰匙孔內試 圖發動引擎以將該車駛離而為警發覺查獲等節事實存在,綜 以上開事證,應堪予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未遂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 機車為伊所有;伊沒有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云云(見19039 號偵卷第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第29頁背面),然 系爭機車客觀上為匡萃全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有上開證人匡 萃全證言及系爭機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足憑,且據 被告上開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匡萃全並無任何關係,也不曾 向匡萃全商借系爭機車。伊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點 ,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伊當時並無機 車停放在該處等語,顯見其於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 ,主觀上既知悉該處並未有停放其所有之機車,且與匡萃全 間既無任何關係,也未曾就系爭機車向匡萃全商借,自不至 於對系爭機車有何誤認為係自己所有之情形存在,是其上開 辯稱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1次竊盜犯 行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日內接續竊取停放 於巷內之3臺車輛之輪胎氣嘴蓋之行為,乃基於以同一竊盜 犯意及目的接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本案上開2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未遂,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他人財物為竊取 ,觀念顯有偏差,衡酌其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 得之輪胎氣嘴蓋價值低微,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著手 行竊之系爭機車雖具一定價值,然其犯罪並未得手及既、未 遂之犯罪所生危害情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輪胎氣嘴蓋9個,為被告為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罪之所得輪胎氣嘴蓋3個,因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3個 輪胎氣嘴蓋下落不明,應係在遭追捕時掉落了等語(見 16334號偵卷第13頁),且衡酌於被告為犯行後旋遭當場逮 捕而為警搜索其身體時,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個輪胎 氣嘴蓋,並未發見有其餘3個被告竊得之氣嘴蓋等情,有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是應足認該等犯罪所得於遭被告竊得後,應已 滅失而現已非由被告所享有,本院衡諸該等之物價值低微, 若就所該等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於被告案件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 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業 據被告自承:該等鑰匙均為伊所有,且係用以插入系爭機車 鑰匙孔為轉動以試圖發動該車引擎等語(見19039號偵卷第7 頁),足徵該等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犯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扣案之輪胎氣嘴蓋玖個。 │
├──┼──────────────────────┤
│ 2 │扣案之鑰匙貳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