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27號
TPDM,106,易,727,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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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麥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秀麥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2室前,因細故與告訴 人劉麗薇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耳鼻樑挫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808號提起公 訴,又告訴人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和解, 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5日後某日,在上址公然指摘告訴人「死要錢、一開 始要50萬元,又要2 個8 萬8888元」(下稱系爭言論),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 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正邦鄧錦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未為系爭言 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以被告與其於105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32室前,因細故爭執,被告心生不滿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808 號提起公訴後,告訴人與被告以5,000 元達成和解,並由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下稱前案)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吳正邦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808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522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929 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至6 頁、第8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之所以知道被 告以系爭言論誹謗伊,是鄰居講的,當時伊與證人鄧錦香一 起被鄰居問到,同時知道的,至於鄰居是誰、在何時聽到的 ,伊都不記得,伊也有在房間聽到鄰居張四元說伊跟案外人 鄧錦香欺負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2 頁背面);證人鄧錦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告訴 人提到被告對他人指摘告訴人「死要錢、一開始要50萬元, 又要2 個8 萬8888元」等語,是別人傳出來的,這個「別人 」是誰伊不知道,伊是聽鄰居陳杏英(音譯)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可見告訴人及證人鄧錦香上開供述內容, 均係從第三人處輾轉聽聞之傳言,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與證人鄧錦香以外之何等第三人傳述系 爭言論來誹謗告訴人,是證人劉麗薇鄧錦香上開聽聞之傳 言內容既無從確認其真偽,自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誹謗 罪之證據。
㈢又證人劉麗薇雖證稱:除前述鄰居傳言外,伊曾親耳聽到被 告講過系爭言論,當時證人鄧錦香也在場,伊與證人鄧錦香 等人本來在聊天,被告走過來,證人鄧錦香對被告提出質疑 時,被告有講到系爭言論,伊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5、36頁),並提出密錄檔案為佐。惟經本院於106 年11月 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顯示:
畫面為不詳之人之腳,偶爾會拍到該人之左臉及手,鏡頭係 置於該人之腳旁,由下往上拍攝,無法辨識檔案中對話之人 物:
A 女:ㄟ,梁小姐,我問你,你說我們兩個人打你一個,你 為什麼沒告我呀,你還(語意不清)說,我們倆要50 萬,後來各自要8萬,沒有的事,你怎麼能說出有。 B 女:你在哪裡聽到我講?
A 女:你後來拿(語意不清)出來?
B 女:你現在想怎樣?
A 女:(語意不清)。
B 女:你現在想什麼?
A 女:我問你(語意不清)。
B 女:你現在想什麼?你拿那個人出來,在哪裡講? A 女:你不承認?張(語意不清)也知道,你去問張(語意



不清)。
B 女:你叫他來去,叫他來問,去叫,我去叫他,你講他講 、你講他講(語意不清)。
A 女:(語意不清)沒有,你現在說有,說那裡你又不承認 。
B 女:我當然承認,(語意不清)不承認。
A 女:那我們倆打你一個,你為什麼不去告我? B 女:我要告你幹嘛?
A 女:對呀。
B 女:是你們告我,不是我告你們。
A 女:你不是說我們倆打你一個,你到處說我們倆打你一個 ,這是不是你說的,我們倆打你一個?
B 女:你想怎樣阿?你錢拿了,你還想怎樣?
A 女:我的錢在哪呢?(語意不清)。
B 女:我哪知道,我哪知道在哪。
A 女:你給我了嗎?(語意不清)。
B 女:我哪知道,我一個也都不給,反正(語意不清)。 A 女:沒有的事,你說有,以後不要招惹這是非,聽見沒有 ?在這好好的住,你是最後一個來的,你還在這鬧事 。
B 女:是誰鬧事?現在是誰鬧事?
A 女:你說誰鬧事?
B 女:(語意不清)我都不講。
A 女:你有事你說出來。
B 女:我怎麼樣也不講。
A 女:說完了你又不承認、說完了你又不承認。 B 女:我幹嘛承認?我沒有講,你怎麼叫我承認? A 女:大家耳朵都聽見了。
B 女:哪一個聽見?哪一個聽見,你叫他來。
A 女:哪一個聽見?(語意不清)你自己知道。 B 女:哪一個聽見你?我當然知道,當然自己很知道。 A 女:你自己很知道,所以你不承認。
B 女:我當然不承認。
A 女:沒有的事你說成有,沒有的事你說成有,又不敢當, 又不承認。
B 女:誰不敢當
A 女:你說清楚了?
B 女:你敢當?你做事你敢當
A 女:我做什麼事了?我(拍擊聲)做事我敢當。 B 女:你什麼事做,你都不當。




A 女:我什麼時候跟你一樣(語意不清),我做什麼事?你 告我呀(語意不清)。
B 女:我什麼時候(語意不清)。
A 女:(語意不清)。
B 女:我什麼時候講你要?
A 女:你講你不承認,連大家都。
B 女:我當然不承認。
A 女:都有耳都聽見啦,都知道你(語意不清)。 B 女:誰耳朵聽見,你叫他來講。
C 女:你就在這裡講的阿。
B 女:我前面第一次,剛剛去第一次回來,他們問說怎樣, 我說不知道啦。
C 女:梁小姐你就在這裡講的,我在廁所裡聽的清清楚楚, 剛開始要50萬,後來就要8萬8。
B 女:那是剛開始回來。
C 女:剛開始回來。
B 女:他們問我說要多少,我說不知道,加起來好像50萬, 那時候我就講。
C 女:加起來好像50萬。
B 女:後來(語意不清)大哥說,你迴避就什麼都不要繼續 講。
C 女:各要8萬8,各要8萬8,他們死要錢。(播放時間02分 19秒時)
B 女:8萬8是士官長去我家講,講說你們要88888。 C 女:88888、88888。
B 女:告訴好幾個8,我不知道幾個8,我說不用。 C 女:好,好。
B 女:那是士官長去我家講的。
C 女:好、好。
B 女:不是我講的。
C 女:是,我們的錯。
B 女:不是我講的。
C 女:不好意思,我們的錯。
B 女:士官長講的,不是我講的。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背面)。 告訴人雖表示:上開檔案中,A 、B 、C 女之聲音分別為伊 、被告及證人鄧錦香云云,然綜觀上開對話內容,B 女未曾 表示A 女「死要錢、一開始要50萬元,又要2 個8 萬8888元 」等語,甚至始終否認曾對他人講過系爭言論。足見證人劉 麗薇顯係錯誤解讀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故其上開證稱:被告



親口為系爭言論云云,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再查,證人鄧錦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前案和解 後,伊曾在屋內聽到被告在院子講系爭言論,伊就去跟被告 說事情和解就不要再提了,後來伊就離開了,之後告訴人就 過去,告訴人與被告說什麼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背面)。然證人鄧錦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屋內廁 所聽到被告在屋外院子講系爭言論,當時不知道被告在跟何 人說話,伊當時沒有出去對被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至背面),嗣又改稱:伊是在屋內飯桌前聽到被告在屋外院 子對他人講系爭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各次證述內 容顯然前後不一,是其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已有可疑。且證人 鄧錦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屋內聽聞被告在院子講系爭 言論當時,並沒有往屋外觀看,不知道被告在與何人對話, 當時就是聽到「死要錢、一開始要50萬元,又要2 個8 萬88 88元」之言語,說話的人一定就是被告,被告所說的內容一 定就是指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事情,不會是別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是縱然證人鄧錦香所述曾在屋內聽聞系 爭言論為真,但屋外之說話對象為何人、系爭言論係講述何 事件等節,顯然均屬證人鄧錦香之片面臆測,其並未親眼見 聞屋外對話之全貌,實難遽信證人鄧錦香所聽聞之系爭言論 確為被告向他人以不實事實誹謗告訴人。佐以證人鄧錦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屋內聽聞上開言論後,有一天要去打 水,在路上遇到告訴人與其他人在閒聊,此時被告從大樹後 面轉過來,伊就前去質問被告為何要說伊與告訴人要50萬元 、又要2 個8 萬8888元,被告表示那是案外人張四元說的, 伊叫被告不要招惹是非,說完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可見證人鄧錦香曾當面向被告質疑為何要為系爭 言論時,被告旋即否認,此部分事實亦有前揭證人劉麗薇之 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佐,是依證人鄧錦香上開證述並無從 確信被告有何向他人以系爭言論誹謗告訴人之事實存在。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伊尚有在廁所聽到被告說伊 與證人鄧錦香死要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然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之片面指述,卷內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憑,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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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