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詹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詹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夏詹欽應於民國一○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夏詹欽原係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 同業部員工,負責轉介同業業務及收取相關團費費用,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各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接受陳登煜、陳嬌娥、陳家興、陳薏喬等旅客之委託報名 參加燦星公司「日本北海道旅行團」,並於民國104 年11月 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居處內,向渠等 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之團費後,將其中12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復委由不知情之同業部同事林欣怡, 在燦星公司ERP 訂單系統建立訂單,虛偽登載上開「日本北 海道旅行團」係由大鼎旅行社轉介,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 12萬元、於104 年12月29日以現金交付2 萬4,000 元團費等 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而足生損害於燦星公司。 ㈡又於104 年12月間,藉友人黃德雄轉介李和二、李林寶桂、 吳啟碩、林好樣、李福進、謝月嬌、葉秋練、葉張素雲、張 宗高、吳許月英、莊柯美玉、魏昭鳳、陳錦堂、趙清明、蘇 美月、陳淑蘭、吳徐鳳蘭等旅客參加燦星公司「麗星郵輪中 國海南島- 越南下龍灣5 日行程」之機會,於收取共計37萬 2,600 元之團費後,將其中5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燦 星公司比對ERP 訂單系統及實際團費收取情況,發覺實際匯 入公司之團費短少5 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燦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夏詹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信璋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德雄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28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5 頁),並有燦星公司「北海道旅行團」報名單(訂單編號: SPZ0000000000)、收款單資料查詢頁面截圖、收費明細表( 「北海道旅行團」)、訂單基本資料維護頁面截、被告簽立 之悔過文件、燦星公司「麗星郵輪團」報名單(訂單編號: SPZ0000000000 )、「麗星郵輪團」收費明細表1 紙、「麗 星郵輪團」收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 19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均 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同業部業務員,負責為告訴人處理同 業轉介並代為收取團費,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其代告訴人 收取團費,亦屬其主要業務範圍。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林欣怡在燦星
公司ERP 訂單系統建立訂單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係間接正犯。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其業 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行為同一,時空亦屬密接,應為一行為 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至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2 次業務侵占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利用不知情之同事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文書藉以掩飾罪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 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已給付7 萬5,000 元與告訴人, 併參以其犯罪動機、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飲料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無子女或親人 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各次犯行之所 侵占款項金額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諸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前揭二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又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4日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 行,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 履行部分賠償金額(7 萬5,000 元),告訴代理人並於審理 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0頁反 面、第4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6 年8 月 9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5萬5,000 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4 萬5, 000 元,並應自同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 人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業已履行106 年9 月至12月份之給付義務,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衡酌為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規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命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8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式達 成合意,且告訴人同意以此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款,苟被 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本得以 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如前 述,且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之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 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 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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