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83號
TPDM,106,審訴,98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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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
0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根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背面、第37 頁背面、第38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於90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 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且於之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 其於106 年9 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 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 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與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22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 詐欺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19罪)、8 月(共4罪)、9月、5月(共3罪)、6月及4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又經臺灣最 高法院以101 年台非字第416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施用毒品 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詐欺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 6 月(共2 罪)、2 月(共4 罪)、7 月(共2 罪)、2 月 、8 月、2 月、7 月、2 月(共3 罪)、4 月、6 月(共2 罪)、2 月(共3 罪)、5 月、2 月(共2 罪)、6 月、2 月(共2 罪)、3 月、7 月、2 月(共3 罪)及4 月(共2



罪)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77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 102 年1 月2 日因刑縮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 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 ;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 、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毒偵4344卷第2頁調查筆錄)、本 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另失竊物品並業經告訴人張 佩娟領回(見106 偵24002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 )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竊盜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 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 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
五、沒收部分:
又查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見106 偵24002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02號
毒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李根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根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3 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張佩娟所有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逃離現場;二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傍晚某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9月21日下午8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8號前,當場逮捕通緝犯,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佩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根宏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竊取腳│
│ │ │踏車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娟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述 │訴人腳踏車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訴人腳踏車,事後已歸還│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 │
│ │片 │ │
├──┼───────────┼───────────┤
│ 4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之事實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所犯竊盜、施用毒品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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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