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01
號、第65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史念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史念平因缺錢花用,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之 成年男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qq」,下稱「阿福」)之邀 約,加入「阿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史念平與「阿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福」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萬年大樓附近,將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存摺8 本及金 融卡8 張(密碼均設定為556677)交付予史念平,再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盜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方式,於如附 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嗣「阿福」隨即以電話指示史念平,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新北市永和區等處超商自動櫃員機, 持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附近交付予「阿福」,史念平因此於106 年2 月16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期間內,每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合計6000元。嗣史念平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90巷內,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帳號之存摺8 本、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號之金 融卡7 張、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現金4000元。
㈡史念平與「阿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 成年男子(下稱「弟弟」)、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福」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7 、8 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陳建銘」之國民身分證交付史念平,史念平旋於 106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至10時間之某時許,持往新北市新 店區臺北捷運新店站附近之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三所示帳 號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阿福」之指示,將上開包 裹攜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1 樓廁所,轉交予「阿福」指 派之下線「弟弟」,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於如附表四「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四「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嗣「弟弟」再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 如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四「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㈢史念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線上運動彩券需要帳 戶為由,在網路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致李子敬( 起訴書誤載為李小敬)誤信為真,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808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 式,寄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 嗣員警因偵辦第三人蘇建宇遭詐騙案件,循線於106 年2 月 23日下午2 時許,在前開統一超商內,查獲史念平持上開「 陳建銘」之國民身分證領取該包裹,當場扣得宅急便包裹1 個(內有李子敬前揭存摺及金融卡)、「陳建銘」之國民身 分證1 張、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德、鍾兆正、劉麗珍、呂翔瑞、柯怡汝、戴愷賢、 馮薇珉、鄭南欣、施英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史念平被 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1月23日、 106 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6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1頁反面至第 42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反面),就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如附表二「證據 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下稱偵字第6583號卷〉第17頁 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95頁至第101 頁反面);就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復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及如附表四「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下稱偵字第 580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經 證人蘇建宇、李子敬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801號卷第30頁至 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黑貓宅急便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801號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12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阿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阿福」、「弟弟」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鍾兆正、附表四編號4 所示告訴 人鄭南欣、編號5 所示告訴人施英汝雖分別有2 次匯款行為 ,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對渠 等詐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4罪,係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於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 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謀 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為前揭犯行,使如附表二、四「告訴人/ 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及李子敬因遭受詐騙,而分別受有財物上之 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犯罪橫行 ,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部分告訴人謝文德、劉麗珍、戴愷賢及被害人曾麗美、 徐慧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64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 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 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 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 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 收、追徵。本件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共同詐欺取得金額 總計36萬4901元(計算式:24萬元+12萬4901元=36萬4901 元),為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得之物,而被 告僅分得其中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此6000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金額35萬8901元部分(計算式:36萬4901元-6000元 =35萬8901元),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 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各1 張),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阿福」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帳號之存摺8 本、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帳號之金融卡7 張、「陳建銘」之國民身分證 1 張,固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宅急便包裹1 個(內有李子敬所有前揭存摺及金融卡), 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 ,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現金4000元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係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70 號、14998 號、22243 號、2262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中有關 告訴人謝文德、劉麗珍、呂翔瑞及被害人徐慧芳部分,與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二編號1 、3 、4 、8 所示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至同上併辦意旨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係屬移送併辦, 並未經起訴,且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茲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
┌──┬────┬────────┬───────────┐
│編號│帳戶姓名│金融機構 │帳號 │
├──┼────┼────────┼───────────┤
│1 │黃玟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
│ │ │分行 │ │
├──┼────┼────────┼───────────┤
│2 │溫嬌美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007)00000000000 │
│ │(起訴書│分行 │ │
│ │誤載為柯│ │ │
│ │怡汝) │ │ │
├──┼────┼────────┼───────────┤
│3 │羅迦勒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054)000000000000 │
│ │ │分行(起訴書誤載│ │
│ │ │為城商業銀行新營│ │
│ │ │分行) │ │
├──┼────┼────────┼───────────┤
│4 │邱遠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
│ │ │分行 │ │
├──┼────┼────────┼───────────┤
│5 │陳伯豪(│中華郵政八德麻園│(700)00000000000000 │
│ │起訴書誤│郵局 │ │
│ │載為陳柏│ │ │
│ │豪) │ │ │
├──┼────┼────────┼───────────┤
│6 │許家薳 │元大商業銀行崇德│(806)00000000000000 │
│ │(起訴書│分行 │ │
│ │誤載為許│ │ │
│ │家遠) │ │ │
├──┼────┼────────┼───────────┤
│7 │薛瑜心 │中華郵政臺南和順│(700)00000000000000 │
│ │ │郵局 │ │
├──┼────┼────────┼───────────┤
│8 │吳家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 │
│ │ │淡水分行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㈠)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頁碼 │
│ │被害人 │ │(金額為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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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文德 │106年2月17日│假冒友人「王秋香│106年2月17日│附表一編號│3萬元 │①謝文德之指證(│
│ │(告訴)│上午10時33分│」借款3 萬元 │上午10時33分│1 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6583號卷│
│ │ │許前某時許 │ │許 │ │ │第50頁至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②板信商業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第6583號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員│
│ │ │ │ │ │ │ │林分行106 年7 月│
│ │ │ │ │ │ │ │14日兆銀員林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所附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細(見偵字第6583│
│ │ │ │ │ │ │ │號卷第129 頁至第│
│ │ │ │ │ │ │ │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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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兆正 │106年2月17日│假冒學生「簡志毫│106年2月17日│附表一編號│2 萬元 │①鍾兆正之指證(│
│ │(告訴)│下午3時許 │」借款3 萬元 │下午4 時35分│1 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6583號卷│
│ │ │ │ │許 │ │ │第63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 │106 年2 月17│ │1萬元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日下午4 時37│ │ │交易明細2 張(見│
│ │ │ │ │分許 │ │ │偵字第6583號卷第│
│ │ │ │ │ │ │ │67頁)。 │
│ │ │ │ │ │ │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員│
│ │ │ │ │ │ │ │林分行106 年7 月│
│ │ │ │ │ │ │ │14日兆銀員林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所附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細(見偵字第6583│
│ │ │ │ │ │ │ │號卷第129 頁至第│
│ │ │ │ │ │ │ │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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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麗珍 │106年2月17日│假冒友人「劉錦山│106年2月17日│附表一編號│3萬元 │①劉麗珍之指證(│
│ │(告訴)│下午3 時15分│」借款3 萬元 │下午3 時48分│1 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6583號卷│
│ │ │許 │ │許 │ │ │第58頁至第60頁)│
│ │ │ │ │ │ │ │。 │
│ │ │ │ │ │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見│
│ │ │ │ │ │ │ │偵字第6583號卷第│
│ │ │ │ │ │ │ │62頁)。 │
│ │ │ │ │ │ │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員│
│ │ │ │ │ │ │ │林分行106 年7 月│
│ │ │ │ │ │ │ │14日兆銀員林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所附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細(見偵字第6583│
│ │ │ │ │ │ │ │號卷第129 頁至第│
│ │ │ │ │ │ │ │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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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翔瑞 │106年2月18日│假冒友人「江秀清│106年2月18日│附表一編號│3萬元 │①呂翔瑞之指證(│
│ │(告訴)│上午11時57分│」借款3 萬元 │某時許 │4 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6583號卷│
│ │ │許 │ │ │ │ │第80頁至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②轉帳頁面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字第6583│
│ │ │ │ │ │ │ │號卷第82頁)。 │
│ │ │ │ │ │ │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 │ │ │ │壢分行106 年7 月│
│ │ │ │ │ │ │ │19日北富銀中壢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附表一編號│
│ │ │ │ │ │ │ │4 所示帳戶之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字第65│
│ │ │ │ │ │ │ │83號卷第138 頁至│
│ │ │ │ │ │ │ │第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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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怡汝 │106年2月18日│假冒表妹「林麗玲│106年2月18日│附表一編號│3萬元 │①柯怡汝之指證(│
│ │(告訴)│下午2 時47分│」借款3 萬元 │下午5 時38分│2 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6583號卷│
│ │ │許 │ │許 │ │ │第86頁至第88頁)│
│ │ │ │ │ │ │ │。 │
│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嘉│
│ │ │ │ │ │ │ │義分行106 年7 月│
│ │ │ │ │ │ │ │14日一嘉義字第00│
│ │ │ │ │ │ │ │000 號函暨所附附│
│ │ │ │ │ │ │ │表一編號2 所示帳│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 │偵字第6583號卷第│
│ │ │ │ │ │ │ │132 頁至第133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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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戴愷賢 │106年2月18日│假冒友人「彭武建│106年2月18日│附表一編號│3萬元 │①戴愷賢之指證(│
│ │(告訴)│上午6時許 │」借款3 萬元 │上午10時56分│1 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6583號卷│
│ │ │ │ │許 │(起訴書誤│ │第46頁至第47頁)│
│ │ │ │ │ │載為附表一│ │。 │
│ │ │ │ │ │編號2 帳戶│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 │ │ │ │ │第6583號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員│
│ │ │ │ │ │ │ │林分行106 年7 月│
│ │ │ │ │ │ │ │14日兆銀員林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所附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細(見偵字第6583│
│ │ │ │ │ │ │ │號卷第129 頁至第│
│ │ │ │ │ │ │ │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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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麗美 │106年2月18日│假冒房客「葉昱君│106年2月18日│附表一編號│3萬元 │①曾麗美之指證(│
│ │ │下午3 時31分│」借款3 萬元 │下午6 時8 分│3 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6583號卷│
│ │ │許 │ │許 │ │ │第68頁至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字第6583號│
│ │ │ │ │ │ │ │卷第71頁)。 │
│ │ │ │ │ │ │ │③LINE對話截圖4 │
│ │ │ │ │ │ │ │張(見偵字第6583│
│ │ │ │ │ │ │ │號卷第78頁至第79│
│ │ │ │ │ │ │ │頁)。 │
│ │ │ │ │ │ │ │④京城商業銀行新│
│ │ │ │ │ │ │ │營分行106 年7 月│
│ │ │ │ │ │ │ │10日(106 )京城│
│ │ │ │ │ │ │ │新分字第74號函暨│
│ │ │ │ │ │ │ │所附附表一編號3 │
│ │ │ │ │ │ │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細(見偵字第6583│
│ │ │ │ │ │ │ │號卷第135 頁至第│
│ │ │ │ │ │ │ │136頁)。 │
├──┼────┼──────┼────────┼──────┼─────┼─────┼────────┤
│8 │徐慧芳 │106年2月18日│假冒友人「昱君」│106年2月18日│附表一編號│3萬元 │①徐慧芳之指證(│
│ │ │某時許 │借款3 萬元 │下午3 時35分│2 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6583號卷│
│ │ │ │ │許 │ │ │第91頁至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②華南商業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字第6583號│
│ │ │ │ │ │ │ │卷第94頁)。 │
│ │ │ │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嘉│
│ │ │ │ │ │ │ │義分行106 年7 月│
│ │ │ │ │ │ │ │14日一嘉義字第00│
│ │ │ │ │ │ │ │000 號函暨所附附│
│ │ │ │ │ │ │ │表一編號2 所示帳│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 │ │ │ │偵字第6583號卷第│
│ │ │ │ │ │ │ │132 頁至第133 頁│
│ │ │ │ │ │ │ │)。 │
├──┼────┼──────┼────────┼──────┼─────┼─────┼────────┤
│總計│ │ │ │ │ │2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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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帳戶姓名│金融機構 │帳號 │
├──┼────┼────────┼──────────────┤
│1 │賴冠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
│ │ │南嘉義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 │ │ │5683) │
├──┼────┼────────┼──────────────┤
│2 │蔡宜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 │
│ │(起訴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 │誤載為蔡│分行 │2-7) │
│ │宜琇) │ │ │
├──┼────┼────────┼──────────────┤
│3 │蔡宜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00000000000 │
│ │(起訴書│嘉義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 │誤載為蔡│ │ 620-1 ) │
│ │宜琇) │ │ │
├──┼────┼────────┼──────────────┤
│4 │林柏諺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054)000000000000 │
│ │ │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 │ │ │549)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頁碼│
│ │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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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馮薇珉 │106年2月23日│假冒賣家謊稱先前購物│106年2月23日│附表三編號│2 萬0985元│①馮薇珉之│
│ │(告訴)│晚間7 時30分│誤設多筆訂單,再假冒│晚間8 時31分│3 所示帳戶│(起訴書誤│指證(見偵│
│ │ │許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許 │ │載為2 萬10│字第5801號│
│ │ │ │需領出帳戶款項 │ │ │00元,應扣│卷第126 頁│
│ │ │ │ │ │ │除15元手續│正反面)。│
│ │ │ │ │ │ │費) │②台新銀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字第58│
│ │ │ │ │ │ │ │01號卷第12│
│ │ │ │ │ │ │ │7 頁)。 │
│ │ │ │ │ │ │ │③臺灣中小│
│ │ │ │ │ │ │ │企業銀行嘉│
│ │ │ │ │ │ │ │義分行106 │
│ │ │ │ │ │ │ │年6 月21日│
│ │ │ │ │ │ │ │(106 )嘉│
│ │ │ │ │ │ │ │義字第000 │
│ │ │ │ │ │ │ │-0號函暨所│
│ │ │ │ │ │ │ │附附表三編│
│ │ │ │ │ │ │ │號3 所示帳│
│ │ │ │ │ │ │ │戶之交易明│
│ │ │ │ │ │ │ │細(見偵字│
│ │ │ │ │ │ │ │第5801號卷│
│ │ │ │ │ │ │ │第140 頁至│
│ │ │ │ │ │ │ │第141 頁)│
│ │ │ │ │ │ │ │。 │
├──┼────┼──────┼──────────┼──────┼─────┼─────┼─────┤
│ 2 │吳皓哲 │106年2月23日│假冒金石堂客服謊稱作│106年2月23日│附表三編號│3985元(起│①吳皓哲之│
│ │ │晚間7 時43分│業錯誤,重複下單,再│晚間8 時22分│3 所示帳戶│訴書誤載為│指證(見偵│
│ │ │許 │假冒中信銀行客服佯稱│許 │ │4000元,應│字第5801號│
│ │ │ │須持金融卡至ATM 解除│ │ │扣除15元手│卷第128 頁│
│ │ │ │設定 │ │ │續費) │至第129 頁│
│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中小│
│ │ │ │ │ │ │ │企業銀行嘉│
│ │ │ │ │ │ │ │義分行106 │
│ │ │ │ │ │ │ │年6 月21日│
│ │ │ │ │ │ │ │(106 )嘉│
│ │ │ │ │ │ │ │義字第000 │
│ │ │ │ │ │ │ │-0號函暨所│
│ │ │ │ │ │ │ │附附表三編│
│ │ │ │ │ │ │ │號3 所示帳│
│ │ │ │ │ │ │ │戶之交易明│
│ │ │ │ │ │ │ │細(見偵字│
│ │ │ │ │ │ │ │第5801號卷│
│ │ │ │ │ │ │ │第140 頁至│
│ │ │ │ │ │ │ │第141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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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宗霖 │106年2月23日│假冒DEVILCASE客服謊 │106年2月23日│附表三編號│2 萬2987元│①周宗霖之│
│ │ │晚間7 時50分│稱超商取貨簽錯收據,│晚間8 時25分│3 所示帳戶│ │指證(見偵│
│ │ │許 │會重複扣款,再假冒郵│許 │ │ │字第5801號│
│ │ │ │局客服佯稱須持金融卡│ │ │ │卷第120 頁│
│ │ │ │至ATM 取消 │ │ │ │至第121 頁│
│ │ │ │ │ │ │ │)。 │
│ │ │ │ │ │ │ │②郵政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
│ │ │ │ │ │ │ │字第5801號│
│ │ │ │ │ │ │ │卷第122 頁│
│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中小│
│ │ │ │ │ │ │ │企業銀行嘉│
│ │ │ │ │ │ │ │義分行106 │
│ │ │ │ │ │ │ │年6 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