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375號
TPDM,106,審簡,237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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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
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T恤(骷顱頭標誌)壹件、灰色牛仔長褲壹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LV品牌手提袋壹個、皮夾壹只、TOS品牌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另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初、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T恤(骷顱頭標誌)1件、灰色 牛仔長褲1件,係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現金購買,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106偵20343卷第6至7頁),為其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 知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0元、LV品牌手



提袋1個、皮夾1只、TOS品牌太陽眼鏡1副,亦為被告竊盜 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查告訴人趙雅綸所有之信用卡4張、個人身分證、健保 卡、臺胞證各1張、公司專用現金袋1個、公司存摺2本、 公司大小章各1個,固為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趙雅綸,惟本院審 酌該信用卡、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本身價值非高 ,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趙雅綸申請註銷並補發新 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又公司專用現金袋、公司存 摺、公司印章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 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張信用卡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43號
被 告 羅仕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528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886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7 8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及7 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20日16時30分許,步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東北軒火鍋店」店家處,見 該店家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前開大門進入上揭店家後,徒 手竊取趙雅綸所有、其時放置在店家內椅子上之LV品牌手提 袋1 個(內有皮夾1 只< 放有信用卡4 張、個人身分證、健 保卡、臺胞證各1 張> 、公司專用現金袋1 個、公司存摺2 本、公司大小章各1 個、TOS 品牌太陽眼鏡1 副、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 20,000元等),得手後即離去,旋並將現金部 分予以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予以丟棄。嗣經趙雅綸報警, 經員警於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於羅仕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藍色牛仔長褲1件、灰色T恤1件、運動鞋1雙 、深藍色T恤1件、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牛仔短褲1件、白色 T恤(骷顱頭標誌)1件及灰色牛仔長褲1件、搭乘大眾運輸 系統所使用悠遊卡2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 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雅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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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仕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 │時地,徒手進入前址店家並│




│ │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雅綸於警│告訴人確有前開物品在上址│
│ │詢之證述。 │店家內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共20張。 │時地進入上址店家行竊之事│
│ │ │實。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進入│
│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上址店家行竊之人確為被告│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之事實。 │
│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復因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除上開20,000元外,另竊取現金 3,000 元、70,000元,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此 部分物品,辯稱:伊當時所竊取之現金僅有20,000元,並沒 有90,000元那麼多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 前開現金,無非以告訴人報案稱有此數量之現金遭竊為主要 論據。然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竊之現金有放在皮夾內之 3,000元許、現金袋之90,000元許等語,顯示告訴人並未於 遭竊前仔細清點現金數量。參以員警亦未扣得此部分之失竊 物品比對。復觀之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檔案影像,結果畫面 中並未有拍攝到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可為佐證。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涉有竊取此 部分財物罪嫌,依「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難遽令被告負擔該部分竊盜之罪責,是應認被告此部所涉罪 嫌尚屬不足,然此部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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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