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62
號 ),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9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七日前,給付張語祐新臺幣陸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思敬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張語祐詐欺取財,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期間非短,詐得金額頗鉅 ,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且其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06萬7000 元,除前已賠償告訴人600 萬元外,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以600 萬元達成和解,願於107 年3 月7 日前給付 完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279號和解筆錄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 述在家裡幫忙做麵、月收入2 萬5000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 意以上開和解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前已清償告訴人600 萬元,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其餘尚未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前開 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600 萬元 ,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尚未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 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 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62號
被 告 何思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敬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陸續於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2月間止,在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星巴克咖啡廳等處,向張語祐佯稱:其父親與叔叔 均為知名建商,交給其兩個建案處理,急需資金週轉,以先 墊付廠商請款,待建案結束,其可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獎金,會分給張語祐1 成利潤,並保證於104 年12月31日 前還款,如逾期未還款,願將其祖母贈與之新北市新店區環 河路40號26樓之房地產抵償等語,復簽立本票6 張(票面金 額均2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票面 金額15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 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256 萬7 千元、票號00000000號 )以擔保還款,致張語祐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會依約還款, 而允諾借款,並自104 年1 月至7 月28日止、10月12日、10 月15日、12月2 日,陸續交付借款600 萬元、150 萬元、20 0 萬元及256 萬7 千元(共計1206萬7000元)予何思敬。詎 料嗣後何思敬即藉故拖延還款,張語祐查悉何思敬並無叔叔 ,父親亦非建商,前揭房屋也無法過戶,何思敬甚至關閉行 動電話避不見面,張語祐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語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思敬於警詢及偵│1.被告何思敬以上開言詞騙取告訴│
│ │查中之供述 │ 人張語祐信任後,借得前揭款項│
│ │ │ 均未清償之事實。 │
│ │ │2.被告何思敬向告訴人張語祐借貸│
│ │ │ 時,所稱借貸之理由均非屬實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何思敬之祖母於事前並未同│
│ │ │ 意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之事實。│
│ │ │4.被告何思敬於借款時,並無工作│
│ │ │ ,家人非知名建商,亦無建案進│
│ │ │ 行,所居住之大樓也不是家人所│
│ │ │ 建築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祐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借款確認書1紙 │被告何思敬向告訴人張語祐借款之│
│ │ │事實。 │
├──┼──────────┼───────────────┤
│ 4 │本票6張(票面金額均 │被告何思敬向告訴人張語祐借款之│
│ │200萬元、票號0000000│金額、日期等事實。 │
│ │00號至000000000號; │ │
│ │票面金150萬元、票號 │ │
│ │000000000號;票面金 │ │
│ │200萬元、票號0000000│ │
│ │00號;票面金額256萬 │ │
│ │7千元、票號00000000 │ │
│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