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85號
TPDM,106,審簡,178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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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偽造房屋租賃合約書」更正為「偽造 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前 補充「嗣於105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另接續偽造 同址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乙份補附以求獲撥補」;㈡證據欄一部分增列「被告張麗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更正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6行「被告領取上開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萬元(=5, 000×12)」更正為「被告領取上開租金補貼5萬5,000元( =5,000×1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基於同一詐領租金補貼之目的,而先後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仍應論以接續犯,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以不實之租用房屋 事實及偽造租賃契約之方式,詐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 租金補貼,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 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分期繳還所詐領款項,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詐領 款項多寡、智識程度,暨被告為低收入戶、須扶養之人口之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張麗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 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達成分期繳還之合意,並已繳納補貼溢領款,此亦有該 局函影本1份及繳款單影本2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 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 敘明。
㈡關於偽造租賃契約書2紙,既因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其上出租人洪合利之印文及 署名係其親蓋與親簽,業經證人洪合利陳明在卷(見106年 度他字第5456卷第5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詐領之現金55,000元部分:
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因花用完畢而不能執行沒收時,依 法應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 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 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 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 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按被告犯 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 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



效之判斷。本案被告詐得現金55,000元雖未經扣案,惟被告 已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分期繳還所詐領款項 如前所述,從而,被害人日後倘就未償餘額部分獲得賠償, 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 行沒收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86號
被 告 張麗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臺北三張犁郵政77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兼指定送達
代 收 人 張 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玲賴國忠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處所,而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房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合約書( 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並檢具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影印本等文件,於104年8月 17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址設臺北市○○區市○路 0號9樓)申請「104年度整合租金補貼」(申請案號:1041B 06354),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審查後核定通知 於105年度按月領取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匯入 其女兒夏琦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足以影響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管理房租補貼之正確性及利益。嗣賴國忠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檢舉,經查證後函請本署辦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麗玲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固不否認未居住在臺北│
│ │ │市○○區○○路0段00號2樓│
│ │ │,及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 │ │展局申請104年度租金補貼 │
│ │ │之事實,惟辯稱:申請租金│
│ │ │補貼是賴國忠帶伊前往市政│
│ │ │府申請的等語。 │
├──┼────────────┼────────────┤
│ 2 │證人賴國忠於偵查中之具結│1.被告於105年間,居住在 │
│ │證述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 │
│ │ │ 35號而未居住同區南港路│




│ │ │ 2段25號2樓之事實。 │
│ │ │2.被告私自填載房屋租賃契│
│ │ │ 約書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 │ │ 發展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洪合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人洪合利向周家股份有限│
│ │證述 │公司承租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 │ │路2段25號2樓,但未將上開│
│ │ │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案件│1.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10│
│ │調查報告及所附文件(含租│ 4年度租金補貼之事實。 │
│ │賃契約書、105年度租金補 │2.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 │貼申請書等文件) │ 之事實。 │
├──┼────────────┼────────────┤
│ 5 │內湖文德郵局夏琦湉上開帳│被告將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
│ │戶之基本資料,及於105年 │發展局租金補款匯入上開郵│
│ │之交易明細 │局帳戶之事實。 │
├──┼────────────┼────────────┤
│ 6 │證人賴國忠提出之借住證明│被告與證人賴國忠於105年 │
│ │、委託書、國防醫學院三軍│間,同居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 │總醫院同意書各1份,及照 │港路2段35號之事實。 │
│ │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詐領租金補貼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領取上開租金補貼 6萬元(=5,000×1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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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