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59號
TPDM,106,審簡,1759,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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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
第20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分別侵占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林燈顯等人所交付之購車款項」應更正為「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收款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購車款項後,未繳回中太公司,將該等款項接續 侵占入己」;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下述附表一所示之 內容。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通知書1 紙、汽車買賣契約書12份(見本院審簡字卷 第5-1頁至第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12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為之,且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 害同一告訴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中太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守,竟 利用告訴人中太公司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 訴人中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已於本院開庭前即 已與告訴人中太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亦已按和解內容給付部



分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李思慧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5 頁),堪認其已有 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子1 女,需扶養母親與子女,現從事汽車租賃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中太公司遭侵占款項之金額非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中 太公司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代理人李思 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考 量上情,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內容之履行,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中太公司權益。此部 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 計363萬6800 元,固為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本院開庭前已償還2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 人李思慧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 被告於偵查中又再與告訴人中太公司以343 萬6800元達成 和解乙節,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 ,此外,被告曾開立面額363萬6800元之本票1紙與告訴人 中太公司乙情,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7 頁),經加總本件被告已賠償之款項,及雙 方和解金額後,顯然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倘若被告嗣 後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中太公司之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 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中太公司之和解內容 ,其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告訴人中太 公司仍得持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雙方簽立之和解契約對被 告主張權利,並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時仍 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使被告遭受重 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 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姓名 │收款日期 │購車款項 │
│ │ │ │(單位:新臺幣)│
├──┼──────┼──────┼────────┤
│ 一 │林燈顯 │105年8月24日│25萬4000元 │
├──┼──────┼──────┼────────┤
│ 二 │劉怡秀 │105年8月25日│13萬9000元 │
├──┼──────┼──────┼────────┤
│ 三 │林村榮 │105年8月31日│14萬5800元 │
├──┼──────┼──────┼────────┤
│ 四 │何宜錚 │105年8月31日│58萬4000元 │
├──┼──────┼──────┼────────┤
│ 五 │陳品翰 │105年9月8日 │44萬元 │
├──┼──────┼──────┼────────┤
│ 六 │鄭英傑(起訴│105年9月14日│52萬3000元 │
│ │書誤載為「蔡│ │ │
│ │英傑) │ │ │
├──┼──────┼──────┼────────┤
│ 七 │張家瑋 │105年9月26日│39萬8000元 │
├──┼──────┼──────┼────────┤
│ 八 │吳宥樺 │105年9月30日│33萬元 │
├──┼──────┼──────┼────────┤
│ 九 │黃敦信 │105年9月30日│20萬4000元 │
├──┼──────┼──────┼────────┤
│ 十 │何重邦 │105年9月30日│10萬元 │
├──┼──────┼──────┼────────┤
│十一│黃月卿 │105年9月30日│12萬1000元 │
├──┼──────┼──────┼────────┤
│十二│孫碧歐 │105年9月30日│39萬8000元 │
├──┴──────┼──────┼────────┤
│總計 │ │363萬6800元 │
└─────────┴──────┴────────┘
附表二




林宏杰應給付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二、於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三、自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四、自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五、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林宏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杰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在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下稱中太公司)擔任業務員 ,並於105年2月至9月間擔任中太公司信義所所長,負責汽 車銷售、收取價金與人事管理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分別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林燈顯等人所交付之購車款項總計新臺幣(下 同)363萬6,800元。
二、案經中太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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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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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宏杰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擔任信義所所長期間│
│ │自白 │,負責銷售及收取客戶交付│
│ │ │車款之業務,其代收客戶林│
│ │ │燈顯等人所交付之車款後,│
│ │ │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私自挪│
│ │ │用款項償還個人債務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思│證明依中太公司規定,被告│
│ │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收取車款後,應交回公司,│
│ │述 │不能私用,被告於擔任信義│
│ │ │所所長期間,挪用客戶購車│
│ │ │款項總計363萬6,800元等事│
│ │ │實。 │
├──┼──────────┼────────────┤
│ 3 │被告所簽立之中太公司│佐證被告侵占中太公司363 │
│ │員工保證書、確認書、│萬6,800元款項之事實。 │
│ │承諾書、本票 │ │
├──┼──────────┼────────────┤
│ 4 │和解書 │被告已與中太公司達成和解│
│ │ │,並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中太 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告訴人公司部分款項,告訴人公司願 予被告機會,請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思慧 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歷此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以 上開和解書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至少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做為宣告緩刑之條件,以勵自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 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 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 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 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可言,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
├──┼─────┼───────────┤
│ 1 │林燈顯 │254,000 │
├──┼─────┼───────────┤
│ 2 │劉怡秀 │139,000 │
├──┼─────┼───────────┤
│ 3 │林村榮 │145,800 │
├──┼─────┼───────────┤
│ 4 │何宜錚 │584,000 │
├──┼─────┼───────────┤
│ 5 │蔡英傑 │523,000 │
├──┼─────┼───────────┤
│ 6 │陳品翰 │440,000 │
├──┼─────┼───────────┤
│ 7 │吳宥樺 │330,000 │
├──┼─────┼───────────┤
│ 8 │張家瑋 │398,000 │
├──┼─────┼───────────┤
│ 9 │黃敦信 │204,000 │
├──┼─────┼───────────┤
│ 10 │何重邦 │100,000 │
├──┼─────┼───────────┤
│ 11 │黃月卿 │121,000 │
├──┼─────┼───────────┤
│ 12 │孫碧歐 │39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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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63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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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