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11
、7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奇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3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復經士林 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0 年8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遭撤銷,尚 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⑥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迄105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分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 犯行,但所竊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 │
├──┼───────────────────────┤
│二 │RUNNING MAN演唱會門票1張、行動電源1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11號
106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楊奇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戶政
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曾漂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之 際,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曾漂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又於同年12月31日凌晨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與建國南路口,見蔡昕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在上址處之停車格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路邊石頭破壞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RUNNING MAN 演唱會門票1張、行動電源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100元, 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蔡昕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之掌紋,與楊奇峯之左手掌掌紋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漂祥、蔡昕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漂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告訴人蔡昕穎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調 閱監視器清冊與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 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紋 字第106001181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欄所載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