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9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 罪。
(二)起訴書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已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指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忠(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張麗 麟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竊得之財物均由同案被告黃志忠 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故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入監執行, 並於同年10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於不知悔改, 與楊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楊智全向其不知情親友王匊瑩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志忠一同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見該處1樓鐵門未緊閉, 即一同進入屋內樓梯間,循樓梯前往該處5樓張麗麟住處, 見該處大門緊閉,2人即由後方窗戶處爬行進入張麗麟住處 ,以徒手方式竊取屋內鱷魚皮夾、貂皮皮夾、古錢幣若干及 玉墬等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屋內睡覺之張麗麟驚醒察覺 ,喝令2人歸還竊得之財物,經張麗麟搶回若干古錢幣後,2 人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張麗麟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相 關畫面,並於現場採集若干指紋送驗,發覺與黃志忠所有之 指紋相符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楊智全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告訴人張麗麟之│伊上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賊侵入竊取財物之事實 │
│ │指訴 │ │
├─┼───────┼────────────────────────┤
│三│證人王矞瑩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並於上開 │
│ │詞 │時間借給被告楊智全使用之事實 │
├─┼───────┼────────────────────────┤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全部犯罪事實 │
│ │事警察局106年 │ │
│ │2月23日鑑定書 │ │
│ │、現場照片數張│ │
│ │,以及監視錄影│ │
│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數張 │ │
└─┴───────┴────────────────────────┘
二、核被告黃志忠、楊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志忠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