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與民族路口時,與告訴人易楷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幹你娘 機八」、「死老猴」(臺語)等穢語辱罵易楷盛,致其名譽 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林明宏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被發現死亡,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