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691號
TPDM,106,審易,2691,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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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88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 又所竊得之價值不菲,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未能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因被害人僅陳述被竊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實際數額不詳。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 告竊得金額為1 萬元。且因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 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 案之1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張進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6巷47弄
20之4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添前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開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至21時50分許間某時 許,見劉偉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住宅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即侵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劉偉嘉所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供己花用完畢。嗣劉偉嘉於當日21時50分



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放置於該住宅桌上 曾遭張進添翻動之小花盆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檢出之指紋比對與張進添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進添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偉嘉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址│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住宅內之零錢遭竊,及上址│
│ │ │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其內物│
│ │ │品未遭破壞等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員警於上址住宅,自上│
│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開小花盆上採得指紋,該指│
│ │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紋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刑案現場圖、證物清單│警察局鑑驗,檢出之指紋比│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對結果,與被告相符,佐證│
│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被告竊取上開零錢之事實。│
│ │察局106 年6 月27日刑紋│ │
│ │字第1060062304號鑑定書│ │
│ │各1 份、勘察照片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 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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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