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13號
TPDM,106,審易,2313,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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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志賢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145號商店街B13攤位處,見謝孟蓉正在用餐疏於注意之際, 自後方徒手竊取謝孟蓉置於座位右方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白色IPHONE6手機1支、COACH皮夾 1個、身分證及金融卡等財物(價值共19,000元),得手後 藏於其所攜帶之外套內,旋即徒步離去。嗣謝孟蓉發現財物 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孟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偷東 西的人不是伊,伊忘記5月1日人在哪裡,伊沒有鴨舌帽,伊 沒有戴帽子的習慣,伊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被害人 坐在畫面中間用餐區,有一男子(下稱A男),頭戴前白後 黑鴨舌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上黑下白之運動 鞋,左手拿外套一件。A男站在被害人所坐椅子後方觀察被 害人,嗣往右走至監視器鏡頭下方,再走回被害人後方,於 監視器顯示時間17:33:55時,伸右手至被害人右邊拿走包 包,旋以左手之外套遮掩包覆包包,並往右方走至監視器鏡 頭下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偵查卷第10至 15頁),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5時33分許用餐完畢時,發現 遺失包包等物品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5至6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包包等物品係遭 A男所竊取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的A男並非其本人云云,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凱傑到庭證稱:當時看到商店街監視器之後,就調閱附近 的監視器,差不多在北新路1段19巷附近的監視器看到該名 涉嫌人經過後,沒有多久,又返回北新路1段19巷附近的監 視器,身上的東西跟第一次經過的時候的東西不一樣,我記 得一開始過去戴帽子,手上拿外套,回來的時候帽子就沒有 了,忘記有沒有拿外套。其他身上的穿著是一樣的,伊去翻 之前的卷宗,看以前的監視器畫面,伊認為像是在庭被告, 之後大概問其他派出所內的人員,他們都覺得就是他。之後 就去問被告,並將監視器畫面截圖給被告確認,被告當時有 簽名確認是他等語。再就案發時之監視器A男之畫面、北新 路1段19巷附近的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 到案後所拍攝之照片互相比對,被告之身高、身形、臉部特 徵均與A男相近,亦可佐證被告即為A男無誤。被告辯稱監視 錄影器畫面所顯示之人不是其本人很像,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至被告又辯謂:警察提訊當天吃了安眠藥,所以才會在照片 旁邊簽名承認是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之 警詢筆錄,均為一問一答,且警方尚且詢問其是否有服用藥 物,其表示保持緘默亦未有其他服用藥物之表示,可見被告 僅為臨訟卸責,其前開所辯,顯乏實據,尚難憑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 39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四、又被告就竊得之包包、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及身 分證,已歸還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被告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信用卡,考量其為塑膠貨 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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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