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豪
盧彥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
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2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2人所 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莊鎮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彥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豪、盧彥辰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之「LAVA夜店」安管人員,兩人於民國106年7月9日凌晨2時 57分許,與至該夜店消費之黃韋寧、吳光宇,在上址1樓前 因細故發生爭吵,莊鎮豪、盧彥辰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由莊鎮豪徒手毆打黃韋寧,致黃韋寧受有左臉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及左後腰部挫傷等傷害;盧 彥辰則徒手抓住吳光宇手臂,以腳將吳光宇摔倒,致吳光宇 受有臉部及肩頸部多處挫瘀傷及左手第5指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韋寧、吳光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報告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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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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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詢據被告莊鎮豪於偵查中坦│
│ │之供述 │承其於上開時、地,傷害告│
│ │ │訴人黃韋寧之事實。 │
├──┼────────────┼────────────┤
│ 二 │被告盧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詢據被告盧彥辰於偵查中供│
│ │之供述 │稱:伊於上開時、地,因告│
│ │ │訴人吳光宇欲出手毆打伊,│
│ │ │方抓住告訴人吳光宇手部,│
│ │ │並因與告訴人吳光宇足部交│
│ │ │纏,而雙雙跌坐在地等語之│
│ │ │事實。 │
├──┼────────────┼────────────┤
│ 三 │告訴人黃韋寧、吳光宇於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四 │監視錄影器翻拍影片3紙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發│
│ │ │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五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 │
│ │證明書2紙 │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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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莊鎮豪、盧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昀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